(2007)通刑初字第574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7-8-24)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通刑初字第57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志剛,男,32歲(1974年12月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湖北省京山縣,初中文化,農民,住(略),暫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0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07年8月6日經本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辯護人姜漢,北京市合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孫虎,北京市合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7)第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志剛犯非法經營罪,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韓志剛及其辯護人姜漢、孫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韓志剛在沒有營業執照、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明知是非法出版的DVD光盤仍予以購進,并在通州區西馬莊小區28號樓其經營的音像店內進行銷售。2007年5月25日20時許,被告人韓志剛在其店中銷售光盤時被查獲,當場起獲DVD光盤共計2022張。經鑒定,所扣光盤均為非法出版物。涉案光盤已被收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志剛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燕等人證言,辨認筆錄,電子音像制品鑒定書,物品清單、照片、收據、證明、工作說明,接報案、破案經過、身份證明、被告人韓志剛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韓志剛主觀惡性小,認罪態度好,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志剛違反國家規定,在沒有營業執照、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明知是非法出版物仍予以經營,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依法應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志剛犯非法經營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鑒于被告人韓志剛系初犯,無前科,當庭確有認罪、悔罪表現,對其依法可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故本院對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韓志剛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后果等,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志剛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已扣押的涉案贓款人民幣十二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朱 長 軍
二0 0 七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員 錢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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