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通刑初字第00611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7-8-30)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通刑初字第0061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樂,男,20歲(1987年5月2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黑龍江省大慶市,初中文化,農民,住(略),暫住(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7)第6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樂犯盜竊罪,于200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樂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5月11日13時許,被告人周樂與吳峰、“豆芽”(均另行處理)到通州區臺湖鎮田家府村胡述芹的暫住地,采用翻墻進院、撬鎖入室的手段,盜竊人民幣1400余元。后被告人周樂于2007年6月20日在其暫住地被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樂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胡述芹陳述,證人劉小月、劉永超、張南南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手印鑒定書,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竊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樂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其認罪態度較好,委托家人退賠了全部贓款,依法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周樂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樂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二、已追繳被告人贓款人民幣一千四百八十元,發還被害人胡述芹。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二0 0 七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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