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通刑初字第00604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7-8-20)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通刑初字第00604號
公訴機關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全(別名:張小龍),男,18歲(1989年5月9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小學文化,農民,住(略)(暫住(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肖保吉(別名:肖保志),男,19歲(1987年11月2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四川省綿陽市,初中文化,農民,住(略)(暫住(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07)5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全、肖保吉犯盜竊罪,于200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全、肖保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一、200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張全、肖保吉伙同蘇某某(另案處理)到北京市通州區梨園鎮半壁店冷凍機械廠內,將趙士剛(男,51歲,北京市通州區人)的白色昌河牌面包車(車牌號為京E80501)盜走,價值人民幣6400余元。二、2007年5月23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張全、肖保吉伙同蘇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東石村發發超市門前,將鄧金義(男,30歲,廣東省人)的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車(車牌號為京CF1055)盜走,價值人民幣4600余元,后被告人張全、肖保吉將車開至通州區臺湖鎮次一村東時,被夜間巡邏的群眾抓獲(贓物已收繳發還)。
被告人張全、肖保吉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并有被害人鄧金義、趙士剛陳述,證人蘇曉龍、康建國、趙俊峰、張永明、商京南、周立宇、魏志明證言,接報案經過、破案經過、到案經過,扣押及發還清單,估價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全、肖保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且數額巨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盜竊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全、肖保吉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二被告人坦白部分犯罪事實,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張全、肖保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全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肖保吉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三、作案工具:折疊刀一把、鑰匙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 曉 東
二 0 0 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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