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通刑初字第00534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7-8-20)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通刑初字第0053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寶強,男,45歲(1962年2月2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0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7)第4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寶強犯搶劫罪,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松濤、王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寶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一)2006年5月21日20時許,被告人孫寶強騎自行車到通州區西集鎮任辛莊村北京市愛華制衣廠西側30米處,持刀向路經此處的劉洋(女,29歲)劫取財物,將劉洋右臂扎傷(經法醫鑒定,劉洋的傷情為輕微傷),后因制衣廠保安趕來,孫寶強逃離現場。
(二)2007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孫寶強騎自行車到通州區西集鎮任辛莊村938路公交車站東側10米左右的路邊,持刀劫取張寶蓮(女,26歲)的“熊貓”牌EMOL66—A型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335元),并將張寶蓮身體多處劃傷(經法醫鑒定,張寶蓮的傷情為輕微傷)。后被抓獲。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劉洋、張寶蓮的陳述,證人王占偉、裴戰虎的證言,被告人孫寶強的供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涉案物品價格認證結論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物證照片,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辨認筆錄、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戶籍證明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孫寶強予以懲處;同時認為被告人孫寶強有犯罪未遂情節。
被告人孫寶強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所犯搶劫罪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一)2006年5月21日20時許,被告人孫寶強騎自行車到通州區西集鎮任辛莊村北京市愛華制衣廠西側30米處,持刀向路經此處的劉洋(女,29歲)劫取財物,將劉洋右臂扎傷(經法醫鑒定,劉洋的傷情為輕微傷),后因制衣廠保安趕來,孫寶強逃離現場。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劉洋的陳述,證實2006年5月21日20時許,其走到通州區西集鎮任辛莊村北京市愛華制衣廠附近時,一個騎自行車的男子把車停在路邊向其走過來,持刀欲劫取其財物,并把其推到路邊花池里,扎了其右臂一刀,后其單位的保安趕來,那名男子就跑了。
2、證人王占偉、裴戰虎的證言,分別證實2006年5月21日晚上,二人正在北京市愛華制衣廠門衛室值班時,王占偉發現一名男子和其單位的職工劉洋在其單位西側30米處打了起來,就跑了過去,裴戰虎也跟著跑了過去,那名男子騎上自行車朝西跑了,劉洋右臂流血了并說那名男子要搶她的財物,然后就報警了。
3、辨認筆錄,證實劉洋經對12張不同男性照片進行辨認,指認出孫寶強就是搶劫其財物的人。
4、北京市通州區郎府衛生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和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法醫檢驗鑒定中心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劉洋的身體損傷情況,其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5、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本案案發現場的地理位置、遺留血跡等情況。
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接報案經過,證實2006年5月21日,劉洋向公安機關報案。
(二)2007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孫寶強騎自行車到通州區西集鎮任辛莊村938路公交車站東側10米左右的路邊,持刀劫取張寶蓮(女,26歲)的“熊貓”牌EMOL66—A型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335元),并將張寶蓮身體多處劃傷(經法醫鑒定,張寶蓮的傷情為輕微傷)。后被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孫寶蓮的陳述,證實2007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其走到通州區西集鎮任辛莊村938路公交車站附近時,一名騎自行車的男子在其前面下了車并向其走過來,其感覺不對轉身就跑,那名男子就在后面追,并抓住其辮子,其掙脫后繼續跑,那名男子推了其一下,把其推到路邊溝里了,持刀劫取其“熊貓”牌EMOL66—A型手機1部,并將其身體多處劃傷,后那名男子騎著自行車朝西跑了,其就報警了。
2、被告人孫寶強的供述,證實2007年4月28日20時許,其為了搶手機,從家中拿一把水果刀騎自行車來到通州區西集鎮任辛莊村938路公交車站附近,看見一名女子邊走邊打電話,就來到那名女子面前,那名女子轉身就跑,其就追,開始抓住她的頭發,后把她推倒,持刀劫取她的手機1部,并將她身體多處劃傷。
3、辨認筆錄,證實張寶蓮經對12張不同男性照片進行辨認,指認出孫寶強就是搶劫其財物的男子。
4、北京市通州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價格認證結論書,證實“熊貓”牌EMOL66—A型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335元。
5、北京市通州區郎府衛生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和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法醫檢驗鑒定所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張寶蓮的身體損傷情況,其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輕微傷(上限)。
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郎府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和物證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從孫寶強處扣押了作案工具水果刀、自行車和贓物手機,手機已發還被害人。
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郎府派出所出具的接報案經過,證實2007年4月28日,張寶蓮向公安機關報案。
公訴機關當庭還宣讀了以下證據:
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郎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證實2007年5月8日,被告人孫寶強被抓獲。
2、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郎府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孫寶強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況,此人無犯罪前科。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寶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寶強犯搶劫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2006年5月21日,被告人孫寶強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孫寶強因搶劫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搶劫罪行,屬于坦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孫寶強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寶強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自行車一輛,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 中 華
人民陪審員 張 振 環
人民陪審員 包 洪 貞
二00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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