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通刑初字第00584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7-9-6)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通刑初字第00584號
公訴機關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卜樹軍,男,25歲(1982年4月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北省赤城縣,初中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邰曉偉,北京市天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07)3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卜樹軍犯詐騙罪,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8月9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洪波、代理檢察員梁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卜樹軍及其辯護人邰曉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間,被告人卜樹軍借向北京華光金輝木業有限公司送銷煤炭之機,采取私刻北京市通州區地區計量稱重公證站計量公正專用章、偽造該站公正計量稱重單以多報煤炭重量的手段,多次騙得北京華光金輝木業有限公司煤炭款16萬余元,后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提供了被害人石金環陳述,證人石鳳輝、張金彪證言,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稱重單、入庫單等書證材料,印章、鑒定結論,收據復印件,戶籍證明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對被告人卜樹軍予以懲處。
被告人卜樹軍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卜樹軍主觀目的是為了彌補經營上的虧損而實施的詐騙行為,主觀惡性不大。卜樹軍與被害人有債權債務關系,詐騙數額應當予以扣除。卜樹軍系初犯。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間,被告人卜樹軍借向北京華光金輝木業有限公司送銷煤炭之機,采取私刻北京市通州區地區計量稱重公證站計量公正專用章、偽造該站公正計量稱重單以多報煤炭重量的手段,多次騙得北京華光金輝木業有限公司煤炭款16萬余元,后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贓款已退賠116 713.8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石金環陳述,證實卜樹軍往北京華光金輝木業有限公司送銷煤炭,卜樹軍使用假的公正計量稱重單從該公司多領取煤款的情況。
2、證人石鳳輝證言,證實卜樹軍給北京華光金輝木業有限公司送銷煤炭,他利用假的稱重單騙取該公司錢款的情況。
3、證人張金彪證言,證實卜樹軍往北京華光金輝木業有限公司送銷煤炭,其發現他送煤的稱重單是偽造的。
4、計量稱重公正站出具的公證計量稱重單,證實卜樹軍送煤的時間、重量等情況。
5、北京華光金輝木業有限公司出具的偽造的公證計量稱重單,證實卜樹軍偽造其送煤的時間、重量的情況。
6、北京華光金輝木業有限公司出具的記帳憑證、原材料入庫單、收條,證實卜樹軍送煤的重量及從該公司領取煤款的情況。
7、公安機關出具的文檢鑒定書及印章一枚,證實起獲的印章是偽造的情況。
8、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經過、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證實該案的案發情況及被告人卜樹軍到案的情況。
9、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卜樹軍的年齡等自然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卜樹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樹軍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認為詐騙數額應當扣除北京華光金輝木業有限公司所欠卜樹軍煤款一節,經查,北京華光金輝木業有限公司欠卜樹軍煤款屬于民事糾紛,卜樹軍應當通過合法途徑解決,而其采取欺騙的手段,騙取該公司錢財,所騙數額屬于犯罪數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卜樹軍退賠部分贓款,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卜樹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卜樹軍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卜樹軍贓款人民幣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六角,發還北京華光金輝木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 曉 東
人民陪審員 馬 素 英
人民陪審員 張 振 環
二 00 七 年 九 月 六 日
書 記 員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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