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通刑初字第00332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7-4-29)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通刑初字第0033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曉波(別名:孫茂發),男,28歲(1978年5月19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山西省臨猗縣,小學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1994年12月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4月30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1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7)第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曉波犯盜竊罪,于200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孫曉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5月11日10時許,被告人孫曉波在通州區北關閘管理所其朋友茹春苗住所,將茹春苗放在包中的人民幣3200元及工商銀行卡一張盜走,并從卡內提取現金5000元,贓款均被揮霍。被告人孫曉波后被告發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曉波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茹春苗陳述,交易監控錄像、記錄,銀行支取清單,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身份證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曉波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曉波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曉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孫曉波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曉波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孫曉波贓款八千二百元,發還被害人茹春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二0 0 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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