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津高民四終字第0074號
——天津高院(2005-6-6)
天津高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津高民四終字第007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區營口道25號。
法定代表人:邢志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仲山,天津市德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萬聯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平山道49號。
法定代表人:王玉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慶杰,源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袁偉明,源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天津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天津萬聯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貨運代理合同拖欠運費及港雜費糾紛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劉仲山,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張慶杰、袁偉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2年,天津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下稱輕工公司)委托天津萬聯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萬聯公司)辦理ZIMUVCE65236號提單項下貨物的進口貨運代理事宜,并指示萬聯公司安排將貨物自天津港陸運至四川成都。萬聯公司依約完成委托事宜,發生運費28816.50元、港雜費3409元。2003年3月5日,萬聯公司將運費28816.50元、港雜費3409元的發票交于輕工公司(運費28816.50元發票一張,港雜費2659元發票一張,另有回空費150元、洗箱費600元發票,庭審中輕工公司未否認)。2004年9月4日,萬聯公司工作人員楊耀哲、徐瑞侖前往輕工公司處索要該款,輕工公司認可該票據在其處及萬聯公司此前曾兩次找過輕工公司的事實,但以案外人尚未給付輕工公司該款為由拒付。2004年9月7日,源海律師事務所張慶杰律師代表萬聯公司發函催款。2004年9月13日,輕工公司向萬聯公司代理人張慶杰律師回函稱:一直在積極努力地向委托方催收此款。輕工公司至今未將所欠款項給付萬聯公司,成訟。
原審法院認為,萬聯公司與輕工公司貨運代理關系成立,萬聯公司依約完成了代理事項并代墊了港雜費及陸運費,輕工公司應給付萬聯公司代墊費用。從證據看,首先,萬聯公司是在訴訟時效之內起訴,不存在輕工公司可拒賠情況。其次,輕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萬聯公司在雙方訂立合同或委托時知道輕工公司是受案外人委托,所以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所講可約束萬聯公司與輕工公司委托人情況,萬聯公司向輕工公司主張權利并無不當。再次,因本案是包括了港雜費在內的運費(陸運)給付,應屬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是最高人民法院規定海事法院受案范圍之內的案件,天津海事法院管轄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輕工公司給付萬聯公司陸運費28816.50元、港雜費3409元,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二、萬聯公司對上述款項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輕工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主要理由:一、一審判決對本案事實認定有誤。1、上訴人不欠被上訴人海運費。被上訴人開庭時才提出變更請求,不能成立,其向上訴人主張海運費28816.5元屬于錯告。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債務關系。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委托合同關系。既然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作為代理人,其為上訴人墊付了費用,被上訴人理應就其墊付的款項提供相關憑證,否則就談不上索要款項。按被上訴人所述,本案墊付款項的情況發生在2002年10月間,然而,一審法院認定本案訴爭費用的確認時間為2003年3月5日,故不超過時效,但被上訴人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以證實該問題,被上訴人也沒有舉出任何中斷事由的相關證據。3、一審判決無視上訴人的抗辯意見,偏聽偏信,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特別是光盤無疑點,有其他證據佐證,應予確認”是錯誤的。二、一審判決對幾個關鍵問題的認定存在偏見。1、管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糾紛既包括港雜費又包括陸運費,基于委托產生,應屬其管轄。上訴人認為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圍,最高法院有明確規定,一審判決無權擴大解釋。2、被上訴人提供的光盤是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問題。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實其所主張的被錄音人是誰,上訴人也沒有認可其就是上訴人單位的職員;光盤中的錄音內容雖與本案有關,但不能證明是上訴人單位人員的談話錄音;被上訴人提供的錄音光盤,在形式上也不符合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三、一審判決程序上有問題。一審判決漏列了當事人。上訴人并不是收貨人,也不是貨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長期的業務關系,被上訴人熟知上訴人是進出口代理而非真正的貨主。鑒于被上訴人已將其所述貨物交于四川百德斯空調凈化設備有限公司,如果被上訴人所述的費用有真憑實據,則案外人有直接給付義務,故本案應追加案外人或被上訴人另行起訴案外人。
萬聯公司答辯請求查清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主要理由:一、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所稱的“海運費”系“運費”的筆誤。被上訴人在訴狀事實與理由部分清楚表明“被告指示原告安排將貨物自天津新港陸運至四川成都”,“被告至今仍欠運費28816.5元。”此費用與訴訟請求中筆誤“海運費”三字后面的金額28816.5元完全相同。因此,可以清楚看出“海”字系誤打上去。二、被上訴人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本案業務發生于2002年10月間,但上訴人在委托被上訴人貨代業務時,雙方并沒有就費用問題進行過商談,直到2003年3月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才口頭就費用問題達成一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開出兩張發票收款,上訴人收妥后沒有提出異議,但一直沒有付費。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應從2003年3月5日起算。三、上訴人主張本案債務應當由案外人承擔毫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委托貨代事宜時,根本沒有向被上訴人披露所謂的案外人,同時根據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用以報關的相關單據可以發現,貨物的買方、貨物的收貨人、貨物的進口單位和經營單位全部是上訴人,上訴人沒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訂立合同當時了解所謂真實貨主的情況。四、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否認雙方之間存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但無法解釋其進口的貨物如何清關、提貨并陸運到四川成都的事實,而且上訴人一審庭審中已經承認了雙方之間委托代理關系的存在。關于管轄問題,本案確屬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依法應當由海事法院專屬管轄。現行法律沒有規定私自錄音取證的非法性,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則第七十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所提交的視聽資料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和真實性不容置疑。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提交了其與案外人四川百德斯空調凈化設備有限公司簽訂的進口代理協議和一份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的傳真。上訴人提交上述證據意圖證明上訴人不是真正的貨主,只是進口代理,其與被上訴人只是聯絡關系,不存在代理關系,涉案費用應由真正的貨主四川百德斯空調凈化設備有限公司承擔,而且被上訴人知道貨主是誰。被上訴人二審期間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不屬于證據規則規定的新證據,上訴人沒有理由在一審時不提交,同時認為上訴人提交的進口代理協議恰恰證明了上訴人從事涉案貨物的貨代業務,上訴人委托被上訴人時未披露案外人;上訴人提交的傳真件并非原件,被上訴人未收到該傳真件,被上訴人將貨物運至四川并不意味著被上訴人清楚貨主是誰。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接受四川百德斯空調凈化設備有限公司委托,辦理涉案貨物到港后的報關、通關、貨代等一切手續這一事實,同時還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委托并根據上訴人的指示將貨物運至四川百德斯空調凈化設備有限公司這一事實,而對于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主張,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則缺乏證明力。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存在貨運代理關系的問題。從ZIMUVCE65236號提單及相應報關單的內容來看,涉案貨物的收貨人為上訴人;庭審中上訴人對于被上訴人完成了該提單項下貨物的進口貨運代理事宜及自天津新港至四川成都運輸事宜的事實未予否認;被上訴人提供的錄音光盤所反映的談話內容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將履行上述義務所產生費用的發票交予上訴人的業務經辦人員。根據上述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貨運代理關系。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所提交的錄音光盤的形式及內容持有異議,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厖(三)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錄制其工作人員與上訴人工作人員的通話過程的目的在于取得證據,而不是侵犯上訴人合法權利。因此,雖然被上訴人在錄音時未征得上訴人的許可,但不能以此認定該錄音是通過非法手段獲得的。同時,上訴人未能舉證否認錄音光盤所反映內容的真實性,故其對該錄音光盤的證據效力所提異議不能成立。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道貨主為四川百德斯空調凈化設備有限公司,故本院對于上訴人提出的四川百德斯空調凈化設備有限公司應承擔付款義務之主張不予支持。
二、關于被上訴人是否變更訴訟請求的問題。被上訴人雖然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將“海運費”更改為“陸運費”,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并未發生變化,而且被上訴人依據雙方之間的委托關系向上訴人主張墊付費用的實體權利亦未發生實質性變化,因此,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變更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海運費屬于錯告之主張不能成立。
三、關于上訴人提出的本案是否屬于海事法院專屬管轄問題。由于上訴人未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內就管轄權問題提出異議,故其在二審期間就管轄權問題提出的上訴,不在本院審理范圍之內。
四、關于被上訴人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涉案業務發生在2002年10月,此后,雙方之間即確立了債權債務關系。被上訴人在費用數額確定后,于2003年3月5日開具發票并將發票交予上訴人的行為,應視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請求權。而且,被上訴人提交的錄音光盤同樣反映了其向上訴人催款的事實,因此,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被上訴人完成了委托事項并墊付相關費用后,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承擔付款義務。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99元,由上訴人天津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翟 紅
審 判 員 張士舜
代理審判員 耿小寧
二○○五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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