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包刑二終字第53號
——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12-6)
內(nèi)蒙古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包刑二終字第53號
原公訴機關包頭市九原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尹飛亮,又名貓貓、飛飛,男,1981年4月4日出生于包頭市九原區(qū),漢族,小學文化,住(略)。200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包頭市九原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包頭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林,又名程春林,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于包頭市九原區(qū),漢族,中專文化,住(略)。200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包頭市九原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包頭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凱北、王愛存,內(nèi)蒙古北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王斌,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包頭市九原區(qū),漢族,初中文化,住(略)。200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包頭市九原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包頭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尹永紅,又名尹紅,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包頭市九原區(qū),漢族,初中文化,住(略)。200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轉移贓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高云飛(又名高榮飛),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于包頭市九原區(qū),漢族,初中文化,住(略)。200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予以釋放,2006年元月6日因涉嫌犯窩藏臟物罪被包頭市九原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李二東,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于鄂爾多斯市,漢族,小學文化,住(略),2006年元月13日因涉嫌犯收購贓物罪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王小平,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于鄂爾多斯市,漢族,初中文化,住(略),2006年元月6日因涉嫌犯收購贓物罪被取保候審。
包頭市九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包頭市九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尹飛亮、程林、王斌犯盜竊罪,原審被告人尹永紅犯轉移贓物罪,原審被告人高云飛犯窩藏贓物罪,原審被告人李二東、王小平犯收購贓物罪一案,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6)包九原刑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尹飛亮、程林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和訊問各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05年9月23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尹飛亮、程林、王斌伙同張偉、張秀枝、吳冠男(此三人另案處理)等人先后竄至本市九原區(qū)沙河鎮(zhèn)黃金小區(qū)、東河區(qū)鐵西區(qū)神龍一號樓下、東河區(qū)軍區(qū)大院9號樓、昆都侖區(qū)友誼大街17號街坊、巴彥淖爾市烏拉特前旗西山咀鎮(zhèn)、呼和浩特市回民區(qū)海拉爾西路、達旗樹林召鎮(zhèn)文苑新村、達旗農(nóng)業(yè)銀行家屬樓等地,盜竊價值22680元的銀灰色一汽佳寶面包車(蒙B—48447)一輛、價值15497元的一汽佳寶面包車(吉A7879)一輛、價值725元的建設125型踏板摩托車(蒙B—82645)一輛、價值13851元的柳州五菱面包車(蒙B—32107)一輛、價值16038元的解放牌面包車(蒙B—36005)一輛、價值11000元的長安面包車(蘇A—A052)一輛、價值12960元的松花江面包車(蒙A—42103)一輛、價值11340元的華利面包車(蒙B—30766)一輛、價值3708元的恒勝125型摩托車(蒙KD3611)一輛、價值938元的90型摩托車(蒙K—55989)一輛。其中,被告人尹飛亮參與作案九起,價值108011元;被告人程林參與作案七起,價值93303元;被告人王斌參與作案二起,價值38718元。被告人尹永紅、高云飛在明知車輛為被盜竊車輛的情況下予以轉移、窩藏。被告人李二東、王小平在車輛無相關手續(xù)且明知是贓車的情況下予以購買。以上被盜車輛除松花江面包車(蒙A—42103)未追回其他車輛均已被公安機關追繳,返還受害人。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jù)有:1.報案材料及失主陳述材料10份;2.證人張偉、張秀枝、吳冠男、白亮、秦文證實盜竊過程及車輛買賣的證言;3.辨認筆錄;4.車輛買賣協(xié)議;5.被盜現(xiàn)場照片;6.被盜物品價值鑒定結論書;7.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8.戶籍證明材料及有關情況說明材料;9.被告人供述。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尹飛亮、程林、王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尹永紅、高云飛明知為被盜車輛而予以轉移、窩藏,其行為已構成轉移贓物罪、窩藏贓物罪。被告人高云飛作案時未滿18周歲,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二東、王小平在車輛無相關手續(xù)且明知是贓車予以購買,其行為已構成收購贓物罪。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一款、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以被告人尹飛亮犯罪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程林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被告人王斌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尹永紅犯轉移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高云飛犯窩藏贓物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李二東犯收購贓物罪,單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被告人王小平犯收購贓物罪,單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違法所得解放牌面包車(蒙A—42103)價值12960元,繼續(xù)向被告人尹飛亮、程林追繳,返還被害人。
上訴人尹飛亮的上訴理由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上訴人程林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觀點是:上訴人參加第一起盜竊應認定是未遂,應按未遂處罰,數(shù)額認定較高,且絕大部分車輛已被追回歸還失主;上訴人程林是本案的從犯,并有悔改表現(xiàn),應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1.2005年10月26日,上訴人尹飛亮、程林、原審被告人王斌伙同張偉、張秀枝(二人另案處理)五人竄至本市九原區(qū)沙河鎮(zhèn)黃金小區(qū)盜竊郭偉停放在小區(qū)內(nèi)的銀灰色一汽佳寶面包車(蒙B—48447)一輛,五人將車推出小區(qū)至九原區(qū)人工湖(小區(qū)面對)附近,因弄響車內(nèi)警報器,五人棄車逃離現(xiàn)場,價值2268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
1.報案材料、訪問筆錄證實被盜經(jīng)過;
2.價格鑒定結論證實被盜物品價值;
3.扣押物品清單及物品領條;
4.被告人供述。
5.2005年10月27日凌晨,上訴人尹飛亮、程林伙同張偉、張秀枝四人再次竄至九原區(qū)沙河鎮(zhèn)黃金小區(qū),將劉衛(wèi)停放在小區(qū)內(nèi)的一汽佳寶面包車(吉A7879)一輛盜走,價值15497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
1.報案材料、訪問筆錄證實被盜經(jīng)過;
2.價格鑒定結論證實被盜物品價值;
3.扣押物品清單及物品領條;
4.被告人供述。
5.2005年9月23日晚,上訴人程林伙同張偉、張秀枝竄至九原區(qū)沙河鎮(zhèn)黃金小區(qū),將童潤喜放在樓下的建設125型踏板摩托車(蒙B—82645)一輛盜走,價值725元。盜車后,上訴人程林等人將該車騎至達旗交給原審被告人高云飛,高云飛明知是盜竊所得贓物而予以窩藏。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
1.報案材料、訪問筆錄證實被盜經(jīng)過;
2.價格鑒定結論證實被盜物品價值;
3.扣押物品清單及物品領條;
4.被告人供述。
5.2005年10月11日晚,上訴人尹飛亮、程林伙同張偉、張秀枝四人竄至本市東河區(qū)鐵西區(qū)神龍一號樓下,將耿林放在此處的柳州五菱面包車(蒙B—32107)一輛盜走,價值13851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
1.報案材料、訪問筆錄證實被盜經(jīng)過;
2.價格鑒定結論證實被盜物品價值;
3.扣押物品清單及物品領條;
4.被告人供述。
5.2005年10月19日晚,上訴人尹飛亮、程林伙同張偉、張秀枝、吳冠男(另案處理)六人竄至本市昆都侖區(qū)友誼大街17號街坊,將于宇生放在此處的解放牌面包車(蒙B—36005)一輛盜走,價值16038元。盜走后,上訴人尹飛亮等人將車開至達旗大樹灣鎮(zhèn),原審被告人王小平在該車無相關手續(xù)且明知是贓車的情況下,以4520元的價格收購,并與上訴人尹飛亮寫了一份購車協(xié)議。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
1.報案材料、訪問筆錄證實被盜經(jīng)過;
2.價格鑒定結論證實被盜物品價值;
3.扣押物品清單及物品領條;
4.被告人供述。
5.2005年10月24日凌晨,上訴人尹飛亮伙同張偉、張秀枝三人竄至巴彥淖爾市烏拉特前旗西山咀鎮(zhèn),將蔣曉玲停放在信息部門前的長安面包車(蘇A—A052)一輛盜走,價值11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
1.報案材料、訪問筆錄證實被盜經(jīng)過;
2.價格鑒定結論證實被盜物品價值;
3.扣押物品清單及物品領條;
4.被告人供述。
5.2005年10月14日晚,上訴人尹飛亮、程林乘坐原審被告人尹永紅駕駛的夏利出租車,張偉、張秀枝、吳冠男三人乘坐長途客車,先后竄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區(qū)海拉爾西路,將馬鑫停放在院內(nèi)的松花江面包車(蒙A—42103)一輛盜走。在返回本市途中,被盜車輛出現(xiàn)故障,此時原審被告人尹永紅已從乘坐其出租車的上訴人尹飛亮處得知松花江面包車系被盜車輛,但仍使用其出租車將該車拉回本市,被盜車價值1296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
1.報案材料、訪問筆錄證實被盜經(jīng)過;
2.價格鑒定結論證實被盜物品價值;
3.被告人供述。
8.2005年10月25日晚,上訴人尹飛亮、程林伙同張偉、張秀枝四人竄至本市東河區(qū)軍區(qū)大院9號樓,將賀文勝停放在樓下的華利面包車(蒙B—30766)一輛盜走,價值1134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
1.報案材料、訪問筆錄證實被盜經(jīng)過;
2.價格鑒定結論證實被盜物品價值;
3.扣押物品清單及物品領條;
4.被告人供述。
9.2005年10月2日晚,上訴人尹飛亮伙同張偉、張秀枝竄至達旗樹林召鎮(zhèn)文苑新村,將趙海寬放在樓下的恒勝125型摩托車(蒙KD3611)一輛盜走,價值3708元,上訴人尹飛亮將該車騎至達旗大樹灣鎮(zhèn)王黃毛村,原審被告人李二東在該車無相關手續(xù)且明知是贓車的情況下,以800元的價格收購。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
1.報案材料、訪問筆錄證實被盜經(jīng)過;
2.價格鑒定結論證實被盜物品價值;
3.扣押物品清單及物品領條;
4.被告人供述。
10.2005年10月27日晚,上訴人尹飛亮、程林伙同張偉、張秀枝竄至達旗農(nóng)業(yè)銀行家屬樓,將韓福禎放在樓下的嘉陵90型摩托車(蒙K—55989)一輛盜走,價值938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
1.報案材料、訪問筆錄證實被盜經(jīng)過;
2.價格鑒定結論證實被盜物品價值;
3.扣押物品清單及物品領條;
4.被告人供述。
上述事實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證,且證據(jù)間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尹飛亮、程林、原審被告人王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竊取手段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其中上訴人尹飛亮參與盜竊作案九起,價值108011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上訴人程林參與盜竊作案七起,價值93303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原審被告人王斌參與盜竊作案二起,價值38718元,數(shù)額巨大,原審被告人尹永紅、高云飛明知車輛為被盜車輛而予以轉移、窩藏,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轉移贓物罪、窩藏贓物罪。原審被告人高云飛作案時未滿18周歲,可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李二東、王小平在車輛無相關手續(xù)且明知是盜竊的情況下,予以購買,其行為已構成收購贓物罪。上訴人尹飛亮提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不予采納。上訴人程林及辯護人提出的盜竊未遂的辯護觀點,因上訴人尹飛亮、程林、原審被告人王斌三人共同參與的第一起盜竊,該車警報器響后,幾人棄車逃離,從盜竊該車的過程來看,該車已經(jīng)轉移到第二現(xiàn)場,盜竊行為已經(jīng)全部完成,應屬犯罪既遂。故上訴人程林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觀點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之項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吳 燕
代理審判員 解 曉 東
代理審判員 牛 惠 卿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董 虎 雄
附: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shù)模瑧敳枚g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shù)模瑧敻呐校?br>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jù)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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