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泉民初字第317號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3-16)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泉民初字第317號
原告廣東星文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廣源中路松柏東街13號鴻豐商貿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趙淑祥,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鐘毅剛,廣東經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毅,廣東經國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福建省金鶴影音傳播有限公司豐澤泉秀連鎖店,住所地泉州市豐澤區田安南路泉興街群興大廈19號店。
負責人楊麗英。
被告福建省金鶴影音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鯉城區靈慈街迎福居002號。
法定代表人施聯歡。
原告廣東星文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星文公司)因與被告福建省金鶴影音傳播有限公司豐澤泉秀連鎖店(下稱金鶴公司泉秀店)、福建省金鶴影音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金鶴公司)復制權糾紛一案,于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二00六年一月十二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星文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鐘毅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鶴公司泉秀店、金鶴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星文公司訴稱,依據權利人的授權,原告享有林俊杰《第二天堂》(盜版名《江南》)、《樂行者》合法出版物在中國大陸地區的專有發行權。在原告發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間,發現被告金鶴公司泉秀店在其經營場所公開銷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盜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請公證機關到被告金鶴公司泉秀店經營現場進行了證據保全,并由公證機關將現場購買的盜版制品依法封存。
原告認為,被告金鶴公司泉秀店在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過程中,違反《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和《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銷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盜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專有發行權。鑒于被告金鶴公司泉秀店為被告金鶴公司的分支機構,依法被告金鶴公司對金鶴公司泉秀店的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1、判令被告金鶴公司泉秀店立即停止銷售林俊杰《江南》、《樂行者》盜版CD的侵權行為;2、判令被告金鶴公司泉秀店在市級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3、判令被告金鶴公司泉秀店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萬元;4、判令被告金鶴公司泉秀店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共人民幣2018元(含律師費2000元、購盜版支出18元);5、判令被告金鶴公司對訴訟請求3、4承擔連帶責任;6、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兩被告未作任何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星文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訴爭正版碟及其彩色包裝。證明該碟片的正版特征,原告已在該碟片及包裝上署名為專有發行權人。
2、著作權登記證書及聲明。證明原告是前述碟片的專有發行權人,已進行了著作權登記。
3、公證書。證明公證處對原告的購買行為和過程進行了現場公證。
4、封存的盜版碟。證明被告侵權事實已由公證處進行了證據保全。
5、購盜版支出。證明原告制止盜版侵權的合理支出。
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發票。證明原告制止盜版侵權的合理支出。
兩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兩被告也未在法庭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分析認證: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應當同時具備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證據(1)至(6)的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予認定。
綜上,本院對本案事實歸納如下:
原告星文公司經北京海蝶音樂有限公司授權,取得《第二天堂》(后更改名稱為《江南》)、《樂行者》之卡帶和激光唱片在中國大陸地區的專有復制權、發行權,其中《江南》的授權期限自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OO六年四月十四日止,《樂行者》的授權期限自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OO五年五月十四日止。在原告星文公司享有復制、發行上述CD制品期間,二OO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華到泉州市豐澤區田安南路泉興街群興大廈19號店的金鶴公司泉秀連鎖店購買了林俊杰《樂行者》《江南》CD等光盤,店員開具收據,收據無印章。廣州市公證處公證員對原告的整個購買過程進行了現場公證,并封存了原告所購買的CD光盤。經本院庭審時當庭開封檢查,該CD光盤上均無激光數碼儲存片來源識別碼(即SID碼)、ISRC碼,據此可判定原告購買的上述CD制品系屬盜版制品。原告因本案而支付了購買盜版的費用18元和律師代理費2000元。
另查,被告金鶴公司的住所地在泉州市鯉城區靈慈街迎福居002號,于二00三年九月十日成立,經營范圍為音像制品全省直營連鎖、批發、零售、出租。被告金鶴公司泉秀店住所地在泉州市豐澤區田安南路泉興街群興大廈19號店,于二00四年二月十三日成立,經營范圍為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系金鶴公司的分支機構。
本院認為,法律保護著作權人享有的權利,任何人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復制、發行音像制品的行為均侵犯了權利人合法享有的權利。原告星文公司經北京海蝶音樂有限公司授權,取得《江南》、《樂行者》之卡帶和激光唱片在中國大陸地區的專有復制權、發行權,其中《江南》的授權期限自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OO六年四月十四日止,《樂行者》的授權期限自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OO五年五月十四日止,其權利并經國家版權局的確認,取得《著作權登記證書》。故,在上述期間原告不僅享有《江南》、《樂行者》CD制品的專有復制權和發行權,且有權在上述權利受到侵害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公證人員在未向涉嫌侵權的一方當事人表明身份情況下,如實對另一方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的方式取得的證據和取證過程出具的公證書,應當作為證據使用。本案中,廣州市公證處對原告星文公司購買訴爭CD制品的整個過程進行了公證,該公證活動符合法定程序,公證的內容合法,且未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可作為定案依據。
被告金鶴公司泉秀店所銷售的《樂行者》、《江南》CD制品未取得權利人北京海蝶音樂有限公司的授權,也未取得該CD制品在中國大陸地區享有專有復制權和發行權的原告的許可,不僅侵犯了北京海蝶音樂有限公司的著作權,也侵犯了原告因取得該CD制品的發行權而獲得的財產收益權,被告金鶴公司泉秀店應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原告的損失。被告金鶴公司泉秀店系被告金鶴公司設立的分支機構,被告金鶴公司應對被告金鶴公司泉秀店的侵權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所享有的專有復制權和發行權屬于著作權權利中的財產權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級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公開賠禮道歉,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原則,不予支持。
鑒于原告實際損失和被告金鶴公司泉秀店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非法利潤均不能確定,原告請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定額賠償方式確定賠償額,予以準許。但賠償數額應根據被告的侵權行為的性質、被告的主觀過錯及訴爭盜版CD制品的影響和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如律師費、購買盜版CD所支出的費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綜合考慮。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金鶴影音傳播有限公司豐澤泉秀連鎖店應立即停止銷售《江南》、《樂行者》盜版CD的侵權行為;
二、被告福建省金鶴影音傳播有限公司豐澤泉秀連鎖店、福建省金鶴影音傳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廣東星文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2500元;
三、駁回原告廣東星文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由原告廣東星文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400元,被告福建省金鶴影音傳播有限公司豐澤泉秀連鎖店、福建省金鶴影音傳播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金旺
代理審判員 鄭程輝
代理審判員 陳銅堅
二OO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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