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月民一初字第97號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2004-4-19)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
(2004)月民一初字第97號
原告汪敏剛、男、1959年5月生、漢族、北京市人、系鷹潭市人民醫院醫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莉萍,女,1973年12月29日生,漢族,鷹潭市人,個體戶,住(略)。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鷹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林蔭東路8號。
代表人羅敏,中心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鳴,江西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文兆,江西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敏剛(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鷹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敏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莉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鳴、吳文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3年3月7日,我購買了鷹潭市科協的桑塔納小車一輛(原車號為贛L02161,現過戶車號為L07409),該車在購買前鷹潭市科協已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保險,購買后經被告同意將該保險單過戶給了我,被告也出具了保單,保單號碼AA34CTX0300152,被保險人為汪敏剛,保險期自2003年2月13日至2004年2月13日,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等5種,其中全車盜搶險保險賠款金額為99000元,保費為713元,不計免賠特約條款險保費為463元。2003年11月16日我的車輛被盜,我向被告及有關部門報了案,并要求被告履行保險賠款義務,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為此,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保險金99000元;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對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1、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及附表(正本);2、購買車輛協議書;3、保險卡;4、購車原始發票及車輛附加費(復印件);5、2004年2月11日法制日報文章《舊車高額投保,出事按約賠償》;6、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鷹潭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給原告的證明一份及附件二份。
被告未作書面答辯,但在庭前證據交換時口頭辯稱,原告要求理賠的依據不足,數額過高。后在庭審時又補充答辯稱,1、原市科協在答辯人處投保的險別為機動車傳統險;2、被保險人未提供出險地公安刑偵部門出具的盜搶案件證明及車輛報停手續,根據合同條款約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3、全車盜搶險的賠償規定:當保險金額高于實際價值的,應以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實際價值高于發票金額時,應以購車發票確定保險金額。本案保險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及購車發票金額為3萬元。如果原告能提供公安刑偵部門的證明,也應按3萬元計算賠償,并且實行20%的絕對免賠率。另原告尚未提供行駛證、購車原始發票、車輛購置費憑證、缺少車鑰匙一把,還需增加6.5%的免賠率,故原告只能請求22050元的賠償。
被告對自己的口頭答辯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1、機動車保險投保單;2、車輛險別信息表;3、機動車輛保險單副本;4、機動車輛保險單附表(副本);5、機動車輛傳統險條款;6、購車協議;7、購車發票;
本院調取的證據有:1、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偵大隊證明一份;2、汪敏剛保單過戶批改申請一份;3、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鷹潭市中心支公司保單過戶批單一份及保險過戶信息資料一份。
在本案舉證期限內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本院調取的證據,經庭前證據交換和庭審質證,當事人明確表示無異議的證據是:
原告提交的2號證據購買車輛協議書;3號證據保險卡;6號證據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鷹潭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給原告的證明一份及附件二份。
被告提交的6號證據購車協議;7號證據購車發票;
對上述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原告起訴、被告的口頭答辯及各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情況,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1、該機動車保險究竟是傳統險還是綜合險;2該機動車發生盜搶險時是按機動車保單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實際價值計算保險賠償費還是按該機動車保單簽訂后,該機動車轉手出讓的實際價格計算保險賠償費?3、該機動車的不計免賠特約條款是僅指機動車基本險種的不計免賠還是指已投保的整個險種(即基本險和附加險)的不計免賠?
經審理查明,被告對原告提交的1號證據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及附表(正本)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保險單(正本)及附表(正本)是復印件不是原件,因而不具有真實性。經質證:該保險單(正本)及附表(正本)雖不是原件,但與被告提交的1號證據機動車保險投保單、2號證據車輛險別信息表、3號證據機動車輛保險單副本;4號證據機動車輛保險單附表(副本)相互一致,并組成一份完整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故本庭對原告提交的1號證據及被告提交的1號、2號、3號、4號證據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4號證據購車原始發票及車輛附加費(復印件)真實性有異議,因車輛附加費的金額與原始購車發票金額不符。經質證:原告提交的4號證據中的車輛附加費金額與原始購車發票金額雖不相符,但兩者之間的車主、車型及開票時間是相勻合并一致的,且原車主鷹潭市科協也在該復印件上簽字、蓋章認可,故本庭對原告提交的4號證據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5號證據,即2004年2月11日法制日報文章《舊車高額投保,出事按約賠償》一文有異議,認為該文章與本案無關。經質證:該文章雖與本案有相似之處,但畢竟是理論文章,且與本案無關,故本庭對原告提交的5號證據不能作為證據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交的5號證據機動車輛傳統險條款有異議,認為本案機動車投保的是機動車輛綜合險條款,而不是機動車輛傳統險條款。經質證:原鷹潭市科協在投保并填寫車輛及險別信息表中的險別名稱時,明確無誤的填寫了機動車輛傳統險,并加蓋了公章,同時該機動車輛保險單編號的“CTA”就是“傳統險”的縮寫,以及本院調取的3號證據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鷹潭市中心支公司保單過戶批單及信息資料上也明確無誤地寫明險種:機動車輛傳統險,故本庭對被告提交的5號證據機動車輛傳統險條款予以確認。被告對本院調取的1號證據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偵大隊證明、2號證據汪敏剛保單過戶批改申請、3號證據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鷹潭市中心支公司保單過戶批單及保險過戶信息資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三份調查取證均違反程序,且不合法。因這三份證據并不是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范圍,人民法院也不能隨意去調取證據。經質證:本庭在審查這起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因缺乏必要的報案及是否機動車傳統險的材料,而這些材料又是本案公正處理的關健,如不調取,就有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影響本案公正判決。同時這三份證據均是本院作為居中裁判調取、收集的,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其中一份證據是公安機關出具的車輛被盜報案時間及尚未破案的證明;另二份證據是被告方出具的涉及該機動車保險是否辦理過戶批改及是否屬機動車輛傳統險條款。而上述三份證據均是客觀事實的真實反映,且符合人民法院調取、收集證據的規定。故本庭對本院調查收集的1號證據、2號證據、3號證據予以確認。
據此本庭確認本案的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是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關系。1998年6月29日鷹潭市科協自購得一輛普通桑塔納小轎車后,就一直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險。2003年2月13日鷹潭市科協繼續向被告投保,并填寫了機動車輛傳統險投保單及險別信息表,經被告審查后,雙方簽訂了一份機動車保險單及附表(正副本)。該保險單約定:“投保車輛為贛L-02161號普桑;初次登記時間為1998年5月1日;新車購置價為13.5萬;實際價值為9.9萬;險別名稱分別為:1、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13.5萬,保費1213元。2、第三責任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20萬,保費1102元。3、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保費463元。4、全車盜搶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9.9萬元,保費713元。5、車上責任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25萬元,保費900元;保險期限自2003年2月13日至2004年2月13日止;保險費合計4390元”等條款。合同簽訂后,鷹潭市科協按該保險單約定交納了上述全部保險費用。2003年3月7日鷹潭市科協決定將其投保的桑塔納小車(車號為贛L-02161)出售給原告,經原告與市科協協商,原告以3萬元的價格購得該車,并簽訂了購車協議。原告購得該車后,于2003年4月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保險過戶批改手續,被告審查后于2003年4月2日以批單的形式為原告辦理了批改手續及保險卡。現過戶后保險卡上的“被保險人為汪敏剛(即原告);車號牌為贛L-07409,至于保險期限、險種及保險金額和賠償限額均保持不變”。此后,原告投保的贛L-07409號機動車于2003年11月16日被盜,原告即分別向被告及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偵大隊等有關部門報了案,但公安刑偵大隊至今尚未破案。為此原告向被告遞交了該被盜贛L-07409號機動車注銷申請表一份、車鑰匙2把及鷹潭日報登載的機動車被盜聲明一份,被告收到后,亦出具了證明;同時要求被告按機動車保險單約定承擔盜搶險賠款9.9萬元,但被告不同意按原告的要求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查明:鷹潭市科協在1998年6月29日購該普桑小轎車的原始發票價格為13萬元;交車輛購置附加費1.08萬元。
本院認為,2003年2月13日鷹潭市科協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單及2003年4月2日被告為原告辦理的保險過戶保險卡均是按中國保監委保監復[2002]批復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傳統險條款》規章辦理的,應屬有效合同。原告在鷹潭市科協與被告簽訂機動車傳統險保單后,雖以三萬元的價格向鷹潭市科協購得該保險機動車,但鷹潭市科協及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單及保險卡明確約定:該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為九萬九千元,全車盜搶險的保險金額及賠償限額也為九萬九千元,而且鷹潭市科協也是按九萬九千元的保險金額交納盜搶險保險費用的,同時該保險金額并未高于合同雙方當時約定的保險實際價值,也未高于鷹潭市科協新車購置價格。因此,被告應按合同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賠償限額及《機動車傳統險條款》計算保險賠款并扣減免賠部分。至于原告提出其已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條款,因而不存在扣減免賠部分。因該《機動車傳統險條款》中的不計免賠特約條款是附加險,它是相對于基本險(即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責任險)而設立的附加險,只有當該基本險發生險情損失時,方可不計免賠,而全車盜搶險也是附加險,它不存在不計免賠事宜。據此,原告的訴訟請求,除免賠部分應扣減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要求按市科協向原告轉手出讓的實際價格三萬元計算保險賠款并扣減免賠部分的觀點,既不符合雙方當事人合同約定,也不符合公平對等及誠信原則,故被告的辯駁無理,本院不予支持;但對被告所稱該“不計免賠特約條款”是針對機動車傳統險中的基本險而設立的觀點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鷹潭市中心支公司應賠償原告汪敏剛機動車盜搶險損失計人民幣七萬九千七百零五元(注:已扣減20%的絕對免賠款19800元;扣減無行駛證免賠款495元;小計20295元),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本案受理費三千七百七十七元,由原告汪敏剛負擔七百七十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鷹潭市中心支公司負擔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 建 軍
代理審判員 張 樹 福
代理審判員 金 利 華
二 0 0 四 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徐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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