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泰知初字第18號
——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10-15)
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調 解 書
(2007)泰知初字第18號
原告山東泰山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術開發區高開路。
法定代表人趙平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全友,山東金長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友迎。
被告泰安市泰東衡器廠。住所地泰安市下港鄉勤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軍,廠長。
案由: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
原告訴稱:原告使用的“泰衡”商標,是泰安縣衡器廠在1982年合法注冊的,2004年8月28日,原告合法受讓取得該商標使用權。經兩次合法續展,“泰衡”商標的續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泰衡”牌臺秤于1995年12月被山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認定為“山東名牌”稱號,2003年12月、2006年12月第二次被山東省名牌戰略推進委員會和山東省技術監督局確認為“山東名牌”。1997年2月、2001年6月、2004年3月、2007年8月被省工商局四度認定為“山東省著名商標”。“泰衡”牌衡器憑著過硬的質量,成為市場信譽極高的知名商品。被告利用自己注冊的“泰衖”文字商標,改變為與原告“泰衡”商標相近似的商標圖案,牟取不法利益。被告還在其產品的外包裝上使用與“泰衡”牌衡器近似的包裝,造成購買者的混淆,給原告造成了市場銷售份額大量減少、銷售收入急劇下降。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2、被告公開賠禮道歉;3、被告賠償經濟損失577490元;4、被告承擔訴訟費用及律師代理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泰衡”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賠償因侵權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360212.5元整。(包括律師代理費,被告已支付35萬元,余款10212.5元于調解書生效之日起2日內支付。)
二、自本調解書生效之日起,被告不得再在其產品及外包裝上使用與原告“泰衡”商標和包裝相近似的商標和包裝,如出現類似行為,原告有權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責任。
三、原告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四、案件受理費4787.50元由被告負擔。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徐獻武
審 判 員 尹 波
代理審判員 張立勝
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