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申權犯濫伐林木罪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8-4-15)
張申權犯濫伐林木罪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巫法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巫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申權,男,1966年4月2日出生,身份證編號(略),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濫伐林木罪,2008年1月7日被巫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巫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巫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刑訴〔2008〕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申權犯濫代林木罪,于2008年4月8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申權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7年12月7日,重慶市巫溪縣文峰鎮利民村1組的周慶維與文峰村3組的代志銀口頭達成以每根15至20元的價格購買“巖山”(小地名)處的馬尾樹60株的協議,由周慶維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后被告人張申權與周慶維合伙做這筆生意。2007年12月15日,被告人張申權、周慶維在沒有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在巫溪縣文峰鎮利民村3社“巖山”代志銀的林地采伐林木。2007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張申權和周慶維在轉運木材時被巫溪縣公安局查獲。經巫溪縣林業局鑒定:文峰鎮利民村3組代志銀山林采伐現場采伐時間為2007年12月中下旬,且為同批次采伐,采伐現場共采伐林木92株,折合立木蓄積27.008立方米,其中:馬尾松90株,折合立木蓄積26.458立方米,雜樹2株,折合立木蓄積0.55立方米。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申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代志銀、廖德學、張家銀、周慶堯、張海成、鄒令、鄒必江、何玉珍、王訓明、梅運剛、張申德的證言,公安機關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方位圖、照片、戶口證明,巫溪縣林業局的鑒定結論書,代志銀的林權證、育林費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申權違反森林法的規定,在沒有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采伐林木92株,折合立木蓄積27.008立方米,數量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刑律,構成了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申權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張申權認罪態度好,積極履行罰金刑,確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申權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其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夏順平
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黃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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