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瓊訴王毅、郭興堂、陳祖泳、王醒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9-23)
王秀瓊訴王毅、郭興堂、陳祖泳、王醒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472號
原告王秀瓊,女,漢族,生于1964年4月20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云霽、戴召,重慶縱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毅,男,漢族,生于1970年8月5日,住(略)。
被告郭興堂,男,生于1940年11月7日,住(略)。
被告陳祖泳,女,生于1947年4月3日,住(略)。
被告王醒,男,生于2001年1月3日,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毅,系王醒之父。
原告王秀瓊訴被告王毅、郭興堂、陳祖泳、王醒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王貽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秀瓊及其代理人張云霽、戴召,被告王毅、郭興堂、王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祖泳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秀瓊訴稱: 2002年12月6日,郭衛華(系王毅之前妻,郭興堂、陳祖泳之女,王醒之母)向我借款50000元人民幣用于其家中共同的經營活動,約定利息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05年2月3日被告王毅與郭衛華離婚時此款仍未償還。2006年7月26日,郭衛華不幸死亡,被告郭興堂、陳祖泳、王醒均表示要繼承郭衛華的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人繼承遺產時應當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現我依法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四被告連帶清償郭衛華生前借款50000元人民幣及同期資金貸款利息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王毅放棄答辯。
被告郭興堂辯稱:原告所主張的債務不實,且借條存在很多疑點。即使債務真實存在,因其發生在郭衛華與王毅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也應與父母無關。按照郭衛華與王毅離婚協議的約定,郭衛華沒有償還該筆債務的義務,應由王毅歸還,且王毅具有償還5萬元的能力,即使郭衛華有承擔部分債務的義務,也應由其離婚時所分割的財產來償還債務。郭衛華生前的17萬存款均由其子王醒繼承,父母只是按遺產的分配方式分到了部分工亡撫恤金和保險金,而不是真正的遺產,因此,即使債務存在,也應由其子繼承的17萬償還。
被告王醒的法定代理人王毅辯稱:郭衛華生前存款是14萬,不是17萬,且被告郭興堂與陳祖泳可以繼承;借條、借款都是真的。
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如下證據:
1、借條原件一張,證明郭衛華向王秀瓊借款50000元的事實并約定利息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事實;
2、離婚協議,證明郭衛華與王毅離婚時約定,對王秀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外收債權償還;
3、信用聯社通知,證明郭衛華死亡后的保險賠款作為遺產按法定繼承處理;
4、利息計算表,證明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借款之日(2002-12-6)到2008-7-21的利息為30105元;
被告王毅與被告王醒對證據1、2、3、4均無異議;被告郭興堂對證據1的真實性持異議,對證據2、3、4無異議。
被告王毅提交的證據為:1、離婚證復印件一張,證明其與郭衛華離婚的事實;2、債務抵償協議一份,證明了被告王毅將長安面包車渝H06262抵償易澤川欠款的事實。
原告王秀瓊、被告郭興堂、王醒對該證據1均無異議;原告與被告王醒對證據2無異議,被告郭興堂認為王毅應用該車償還債務。
被告郭興堂申請法院調取的證據為:機動車查詢記錄,證明了被告王毅有償還5萬元欠款的能力。
原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王毅與王醒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聯,因車已經抵償給了易澤川;被告郭興堂對該份證據不持異議。
被告王醒未舉證。
法庭對上述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交換、質證,現綜合分析認定:(一)原告方提交的第1份證據,被告王毅與被告王醒均不持異議,被告郭興堂、陳祖泳雖提出異議,但無證據反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第2、3、4份證據材料對方均無異議,應作為定案依據。(二)被告王毅提供的證據1、2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郭興堂申請法院調查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2年12月6日,郭衛華向原告王秀瓊借款50000元人民幣,約定利息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未約定還款日期。2005年2月3日被告王毅與郭衛華離婚,雙方約定婚姻期間的債權歸郭衛華所有,但須由王毅負責收回,收回后支付王毅母親的贍養費、銀行貸款、及本案原告王秀瓊的借款及資金利息,其余的歸還郭衛華。2006年7月26日,郭衛華不幸死亡。
另查明:郭衛華生前有存款14萬。郭衛華在黔江信用聯社工作期間,單位為其辦理了意外傷害保險。郭衛華意外死亡后,太平洋保險公司賠償其意外傷害保險金10萬元。該筆保險作為遺產由郭衛華父母郭興堂、陳祖泳、子女王醒繼承。
本院認為:被告王毅與其前妻郭衛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他人借款50000元,應該由夫妻共同償還。雙方的離婚協議中關于債務的約定,并不能對抗債權人。因此,對于原告的欠款,應當由王毅與郭衛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由于郭衛華意外死亡,其生前所欠債務應由其遺產繼承人在遺產實際價值內清償。郭衛華的遺產繼承人王醒、郭興堂、陳祖泳,均未表示放棄遺產繼承,視為接受繼承。因此,王醒、郭興堂、陳祖泳應當在遺產繼承的范圍內清償郭衛華生前所欠債務。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毅償還原告王秀瓊50000元人民幣及利息30105元,合計人民幣80105元。被告郭興堂、陳祖泳、王醒在遺產繼承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訴訟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毅、郭興堂、陳祖泳、王醒承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王 貽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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