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學軍與李清慧離婚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8-9)
冉學軍與李清慧離婚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320號
原告:冉學軍,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謝永平,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清慧(又名李清會),女,1976年3月13日生,土家族,務農,住(略)。
原告冉學軍與被告李清慧離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明生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陳云和、張秀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7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冉學軍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清慧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7年經太極鄉太河村四組田方全介紹相識訂婚,1999年10月16日在太極鄉政府登記結婚,婚后于2000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冉瀾。期間,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非常冷淡,再加上被告不愛做家務,所以家里的事情一概不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協商有關家庭事務,被告總是不理原告,就這樣,使得原、被告間根本沒有共同語言可言,夫妻感情間的裂痕越來越大,無法一起共同生活。由于上述事態的發展,原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期間,被告也于2003年9月24日,把孩子放在鄰居家里后私自外出廣東打工,直到原告父母在外回家,鄰居叫其抱孩子,才知被告已經外出。不久被告返回,但很少在自己的家里居住,一直在娘家居住,且不照顧孩子,為了孩子的生活,被告與原告的父母經常發生吵罵,進而發生抓扯。2006年11月13日被告還叫其后族的哥哥等人將原告父母暴打一頓,經當地派出所出面調解才平息事端,在此期間,原告每年回家一次,但被告都不在家,未一起共同生活。綜上所述,由于原、被告間性格不合,再加上被告不理家務,致使原、被告間長達五年時間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共同生活。為解除這種名存實亡的夫妻關系,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起離婚。
被告李清慧未提出答辯意見及提供證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黔江區太極鄉太河村村民委員會證明。證明原、被告于1999年結婚同居生活;原、被告結婚后雙方性格不合,出現感情破裂;被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去向不明。
2、太極鄉村委和太極鄉政府的證明。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于1999年10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外出打工,所有證件丟失。
3、證人冉江濤的證言。證明原、被告于1999年結婚同居生活,結婚以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于2004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沒有下落。
4、冉學軍的身份證。證明原告基本情況。
5、李清慧戶口登記卡,冉學軍戶口登記卡。證明原、被告是夫妻關系。
6、冉蘭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冉蘭。
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
本院對以上證據認證如下:
原告出示的第1份證據,村民委員會系基層自治組織,其證明采信度較高;第2份證據系公文書證,其證據來源合法,證明力強;第3份證據能與第1、2、5份證據相互印證;第4、5、6份證據系公文書證,其證據來源合法,證明力強,且能與第1、2、3份證據相互印證。故以上六份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1997年原告經人介紹與被告相識訂婚,1999年10月16日在黔江區太極鄉政府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冉蘭。2004年5月被告外出務工后,與原告至今沒有聯系,也不知其下落。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然結婚多年,但是由于雙方性格差異較大,同居時間較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現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已長達四年之久,且被告去向不明,雙方互不盡夫妻義務,夫妻關系早已名存實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以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2條的規定,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的規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經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故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知下落,考慮到有利于子女成長的需要,婚生女冉蘭隨原告一起生活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冉學軍與被告李清慧離婚。
二、婚生女冉蘭隨原告冉學軍生活。
案件受理費24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840元,由原告冉學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明生
人民陪審員 陳云和
人民陪審員 張 秀
二00八年八月九日
書 記 員 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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