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傳桂與被告楊坤明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8-5-30)
原告王傳桂與被告楊坤明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巫法民初字第183號
原 告 王 傳 桂,女,生于1974年8月4日,漢族,小學文化,重慶市巫溪縣人,住(略),身份證號碼(略)。
特別授權代理人 楊 永 志,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人 王 昌 文(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36年6月19日, 漢族,小學文化,務農,住(略)。
被 告 楊 坤 明, 男,生于1969年5月25日,漢族,小學文化,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略),身份證號碼(略)。
委托代理人 楊 坤 康,系被告之堂兄,男,生于1961年8月27日,漢族,高中文化,重慶市巫溪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 邵 騰 安,男,生于1955年6月19日, 漢族,中專文化,干部,重慶市巫溪縣人,住(略)。
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傳桂與被告楊坤明離婚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鄭達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未到庭,其特別授權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3年,經人介紹與被告相識,1994年10月27日登記結婚。1996年3月10日生育女孩,取名楊關誼,2000年7月8日生育男孩,取名楊軍。自2000年以來外出務工,2005年,回家以其務工收入與被告楊坤明共同出資在巫溪縣城廂鎮新城村六社購置一樓一底房屋一幢。我與被告結婚后,楊坤明經常打罵我,特別是2005年初,楊坤明拿刀將我砍傷,被告的行為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仍外出上海打工。2007年6月12日,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己破裂,向巫溪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駁回訴訟請求。之后,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與被告分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原告從2000年開始外出,很少給家里寄錢,我在家里操持家務,還帶兩個子女讀書。2005年初,因原告和別個男人一起照的一張照片發生爭執抓打,刀被女孩拿走,沒有打傷原告。2005年9月原、被告共同出資在巫溪縣城廂鎮新城村六社購置一樓一底房屋一幢。原告僅出資5.7萬元,2007年6月12日,原告認為夫妻倆長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向巫溪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法院駁回訴訟請求。原告再次起訴離婚,我認為夫妻感情沒有破裂,除非原告補償我精神損失費20萬元,我才同意離婚,否則不同意離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主張的事實和理由,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王傳桂的身份證復印件; 2 、(2007)巫法民初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書;3、結婚登記申請書;4、王傳銘的詢問筆錄;5、向才國的證明。以上證據證明了:(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2)原、被告 自2005年開始分居;(3)2007年原、被告夫妻感情暫未破裂被法院駁回訴訟請求,但現在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4)王傳銘的證詞證明了夫妻分居的時間;(5)判決書中的內容也證明了王傳桂向家中匯款數額以及購買房子的事實;(6)綜合所有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巳完全破裂,無和好的可能。
針對以上證據,被告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身份證、判決書、結婚登記申請表、分居的時間均無異議,但購買房子原告只拿了5.7萬元。
被告為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主張的事實和理由,向本庭提交了原告王傳桂與別的男人在一起的照片一張,證明原告在外有外遇。
證人楊坤凡出庭證明:楊坤明買房子向其借錢2萬元,其母親受病又借錢1萬元,均沒有償還的事實。
證人楊坤芝出庭證明:楊坤明買房子向其借錢1.5萬元,楊坤明本人受病又借錢5000元,均沒有償還的事實。
針對證人楊坤凡、楊坤芝的證明原告代理人發表了如下意見:倆證人系被告的親姐妹,證言具有不真實性。
上述原告提供的證據通過庭審舉證、質證和審查.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證人楊坤凡、楊坤芝的證詞均沒有其它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1993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戀愛,1994年10月27日登記結婚。婚后于1996年3月10日生育女孩楊關誼(又名楊誼),2000年7月8日生育男孩楊軍。婚后一度時間夫妻感情較好,自2000年以來,原告王傳桂長期外出務工,2005年,原告王傳桂回家以其務工收入5.7萬元與被告楊坤明共同出資在巫溪縣城廂鎮新城村六社購置一樓一底房屋一幢。之后,原告仍外出務工。2007年6月12日,原告認為夫妻倆長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向巫溪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法院駁回訴訟請求。原告再次外出務工至今,再次起訴來院請求判決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關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一度時間夫妻感情較好,自2000年以來,原告王傳桂長期外出務工,夫妻倆長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漸疏遠。2007年6月12日,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己破裂,向巫溪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駁回訴訟請求。之后,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與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定夫妻感情確巳破裂的意見,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巳破裂,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離婚后,子女無論由原告或被告撫養,仍是原、被告雙方的子女,原、被告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原、被告離婚而消除。原告主張女孩楊關誼隨其生活撫養,男孩楊軍由被告撫養,有利于他們的成長,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的巫溪縣城廂鎮新城村六社一樓一底房屋一幢,歸原、被告共同所有,依法分得一半歸各自所有。被告憑舉證原告與別的男人的一張照片,說明原告在外有外遇,缺泛證據佐證,其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證人出庭作證,原、被告存在共同債務,也沒有其它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傳桂與被告楊坤明離婚;
二、婚生女孩楊關誼隨原告王傳桂生活撫養,婚生男孩楊軍隨被告楊坤明生活撫養,各自承擔撫養費。
三、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的巫溪縣城廂鎮新城村六社一樓一底房屋一幢,上下以堂屋的中心線為界,進堂屋左側的一半歸原告王傳桂所有,進堂屋右側的一半歸被告楊坤明所有。其中上樓的梯臺間共用。
本案依法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120元,由原告王傳桂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 達俊
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何 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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