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月明與倪爾建、帥世華排除妨害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4-3)
倪月明與倪爾建、帥世華排除妨害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229號
原告倪月明、男,生于1938年6月2日,土家族,退休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方建,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林剛,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倪爾見(又名倪爾建),男,生于1964年3月22日,土家族,務農,住(略),身份證:(略)。
被告帥世華(系被告倪爾見之妻),生于1963年7月30日,土家族,務農,住(略),身份證:(略)。
原告倪月明與被告倪爾建、帥世華排除妨害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恒萍獨任審判于2008年3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倪月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方建、趙林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倪爾建、帥世華經傳票合法傳喚未出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5年12月25日在潘芝現手中購買了潘芝現從原兩河供銷社安置所得的房屋所有權和屋后空地使用權。二被告以其一直使用該土地為由強行耕種至今。2007年10月6日經供銷社和當地居委會調解,達成一致協議,爭議土地由原告享有其使用權。后被告不履行協議,強行耕種至今。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耕種、并排除土地上的其他附屬物。
二被告未出庭。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
1、房屋轉讓協議。證明原、被告爭執之地是原告從原供銷社職工潘支憲手中經合法轉讓所得,其使用權歸原告所有;
2、兩河供銷社的處理意見。證明原、被告爭執之地已經過兩河供銷社和龍田居委會調解處理并明確了該土地使用權的范圍;
3、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明原、被告爭執之地原系供銷社所有;
4、兩河供銷社的兩河供發[2005]字第6號文件。證明原、被告爭執之地是原供銷社轉讓給職工潘支憲的安置地;
5、龍田居委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意見。證明被告不服兩河供銷社的處理意見,仍在為該土地發生爭執;
6、爭執地平面圖。證明爭執之地系原告屋后的空地。
被告因未出庭,故未對以上證據進行質證。
本院認為,原告出示的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基本依據。
經審理查明,2005年10月23日兩河供銷社將龍田門市部(瓦木結構)五間及屋后空地(系國有土地)處理給本社職工潘支憲作為安置,以解除其用工關系。原告于同年12月25日從潘芝現手中合法購買了該房屋所有權和屋后空地使用權。二被告以其一直使用該土地為由進行耕種,2007年10月6日經供銷社和當地居委會調解,原、被告達成一致協議,爭議土地由原告享有其使用權,并明確了該土地四至邊界(東至人行道;南至自然界老坎,以到王年華的道路為界;西至人行道;北至自己房屋滴水)。后被告不履行協議,繼續耕種至今。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
另查明,原、被告爭議爭議土地南北直徑長9.3米,東西直徑長26米。
本院認為,原、被告爭執之地是原兩河供銷社職工潘支憲的下崗安置地,系國有土地,潘支憲有權進行處置。潘芝現把該土地使用權合法轉讓給原告倪月明,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因此原告倪月明合法擁有該土地的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有和使用。被告以其一直耕種為由進行占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本應當立即停止侵占,并排除該土地上的農作物和其他附屬物。但因二被告已種上洋芋,為了減少二被告的損失,并考慮到農村的實際情況,同時征得原告的同意,待二被告的洋芋收獲后,二被告停止占用。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倪爾建、帥世華待種植在原告倪月明房屋后的土地(四至邊界:東至人行道;南至自然界老坎,以到王年華的道路為界;西至人行道;北至自己房屋滴水。南北直徑長9.3米,東西直徑長26米)上的洋芋收獲后(即2008年6月30日前),停止對該土地的占用,并同時排除該土地上其他附屬物。
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倪爾建、帥世華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 恒 萍
二00八 年 四 月 三 日
書 記 員 陳 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