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小云與楊光鴻離婚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15)
張小云與楊光鴻離婚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黔法民初字第919號
原告張小云,女, 生于1973年6月22日,漢族,務農,住(略),身份證:(略)。
委托代理人余規浩,黔江區聯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楊光鴻,男,生于1975年4月27日,土家族,務農,住(略),身份證:(略)。
原告張小云與被告楊光鴻離婚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恒萍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陸周、羅勇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1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小云及委托代理人余規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光鴻經公告傳喚未出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6年5月相識戀愛, 1998年3月15日雙方一同到黔江區水市鄉人民政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楊慧楠,現跟隨原告一起生活。1998年6月被告外出廣東打工,8月原告到廣東找到被告,要求一起務工共同扶養小孩。在生活期間,被告常因打牌賭錢與原告發生吵打,不久離開原告,至今杳無音信,不知其下落。現原告認為夫妻關系早已名存實亡,故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未予答辯。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證據有:
1、結婚證。證明原、被告間系合法的夫妻關系;
2、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被告1998年離家外出,不知下落的事實;
3、原告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4、重慶日報上的尋人啟事和通知,證明原告于2004年尋找過被告,不知被告下落的事實;
5、楊達昌的調查筆錄。證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被告離開原告后,不知下落的事實。
被告未予應訴,故未向法庭出示證據,對原告出示的證據亦未能進行質證。
法院對以上證據認證如下:
原告出示的第2份證據,村民委員會系基層自治組織,其證明采信度較高;第1、3、4份證據系公文書證,其證據來源合法,證明力強;第5份與第2、4份證據能相互印證。以上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相識戀愛, 1998年3月15日雙方一同到黔江區水市鄉人民政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楊慧楠,現跟隨原告一起生活。1998年6月被告外出廣東打工,同年8月原告到廣東找到被告,要求一起務工共同扶養小孩。在生活期間,被告常因打牌賭錢與原告發生吵打,不久離開原告,至今杳無音信,不知其下落。現原告認為夫妻關系早已名存實亡,故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長達九年之久,且被告不知下落,雙方互不盡夫妻義務,夫妻關系早已名存實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以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滿三年或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符合婚姻法關于準許離婚的規定,其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楊慧楠,因被告不知下落,故跟隨原告一起生活為宜。對于本案的其他相關事項,因被告未予應訴,其事實難予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確認。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原告張小云與被告楊光鴻間離婚;
二、 婚生女楊慧楠隨原告張小云一起生活。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恒 萍
人民陪審員 陸 周
人民陪審員 羅 勇
二00八年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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