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謝時兵與被告黃永安、黃度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8-6-24)
原告謝時兵與被告黃永安、黃度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巫法民初字第00491號
原 告:謝時兵,男,漢族,生于1976年10月20日,身份證號(略),巫溪縣謝氏機車有限責任公司經理,重慶市巫溪縣人,住(略),現暫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冉龍柱,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 告:黃永安,男,漢族,生于1958年10月10日,身份證號(略),初中文化,重慶市巫溪縣人,住(略)。
被 告:黃度海,男,漢族,生于1970年12月1日,身份證號(略),小學文化,重慶市巫溪縣人,住(略)。
原告謝時兵與被告黃永安、黃度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熊禮平獨任審判,于2008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經本院傳票傳喚,原告謝時兵的委托代理人冉龍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黃永安、黃度海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時兵訴稱,被告黃永安為買摩托車,于2007年11月9日向原告借現金4780元,約定償還期限為2007年12月9日,被告黃度海系此借款的擔保人。被告黃永安于2008年1月13日償還了借款1000元,后經多次催還,被告拒不償還余款。為此,特起訴要求被告黃永安償還借款3780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逾期利息,由被告黃度海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黃永安、黃度海沒有提出答辯。
原告謝時兵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
1. 原告謝時兵的身份證,以證明原告謝時兵的基本情況。
2.借條一份,以證明:被告黃永安為買摩托車,于2007年11月9日向原告借現金4780元,約定償還期限為2007年12月9日前,被告黃度海為此借款擔保。被告黃永安于2008年1月13日償還了借款1000元,尚余借款3780元至今未還。
被告黃永安、黃度海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
依據原告謝時兵訴稱的事實及其提供的證據材料,本院對本案的法律事實認定如下:
2007年11月9日,被告黃永安為買摩托車而向原告謝時兵借現金4780元,約定償還期限為2007年12月9日前,被告黃度海為此借款擔保,但沒有明確約定保證方式。當時,被告黃永安向原告謝時兵出具了借條,并由被告黃度海在該借條的擔保人簽字欄簽字。事后,被告黃永安于2008年1月13日償還了借款1000元,尚欠余款3780元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謝時兵與被告黃永安之間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貸關系,在原告謝時兵已向被告黃永安提供借款后,作為債務人的被告黃永安應當按照約定的還款期限向原告謝時兵履行還款義務,并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逾期利息。被告黃度海作為保證人,應對此債務的履行承擔保證責任。由于各方對保證方式沒有明確約定,故依法認定被告黃度海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方式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謝時兵因此有權要求被告黃度海應對此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謝時兵主張要求被告黃永安償還借款3780元且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黃度海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永安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償還給原告謝時兵借款3780元,并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銀行貸款年利率7.47%給付利息;
二.由被告黃度海對被告黃永安根據本判決第一條應履行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黃度海承擔此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黃永安追償。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費50元(已由原告謝時兵預交),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黃永安負擔。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熊 禮 平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姜 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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