龐家慧與何福子女撫養及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3-10)
龐家慧與何福子女撫養及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313號
原告:龐家慧,女,1979年11月13日生,漢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鄒燕,黔江區城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福,男,1982年4月19日生,土家族,務農,住(略)。
原告龐家慧與被告何福子女撫養及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明生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龐家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鄒燕、被告何福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龐家慧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1年4月經劉洋介紹認識確立戀愛關系,2002年正月初8舉行婚禮,同年9月23日生一子取名何欣勝,2006年11月原告因家庭糾紛被逼外出打工,直至2008年元月1日得知被告在黔江賓館與她人舉行婚禮,并邀請眾多親人參加婚慶。故起訴請求:1、小孩隨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擔撫養費及教育費等至18歲;2、被告支付原告2萬元精神損失費;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何福辯稱,被告要求撫養子女,不同意支付精神損失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于2001年4月經人介紹認識確立戀愛關系,2002年正月初8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同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欣勝。2006年11月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08年1月1日被告與她人舉行結婚儀式(仍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得知后即起訴來院。
上述事實,有常住人口登記卡、出生醫學證明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02年未辦理結婚登記即同居生活,屬于同居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損失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非婚生子女何欣勝可隨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子女生活費等費用至何欣勝18周歲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非婚生子何欣勝隨被告何福生活,原告龐家慧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三十日前支付何欣勝生活費200元;何欣勝的教育費和醫療費等費用由龐家慧、何福各承擔一半,支付期限至何欣勝年滿18周歲止。
二、駁回原告龐家慧要求被告何福支付精神損失費2萬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依法收取120元由原告龐家慧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自然人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陳明生
二00八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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