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永英與被告周道松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2008-1-30)
原告陳永英與被告周道松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巫法民初字第00967號
原 告陳永英(又名陳永聰),女,生于1973年7月1日,漢族,務農,住(略),身份證號 : (略)。
被 告周道松,男,生于1970年9月22日,漢族,務農,住址同上,身份證號 : (略)。
原告陳永英與被告周道松離婚糾紛一案,于200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熊禮平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賈尚安、人民陪審員宋祖斌組成合議庭并于2008年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永英到庭參加了訴訟。因被告周道松下落不明,本院 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guī)定向其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其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對本案適用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永英訴稱,我隨被告周道松 于 1994年到廣東省東莞市務工并開始同居生活。1999年8月,在廣東 抱 養(yǎng)一女孩,取名周芳芳。我與被告 后于 2001年2月10日在婚姻登記機關補辦結婚登記。我與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糾紛,且被告不盡家庭義務。2005年農歷正月,被告到河北省務工,從此與我開始分居生活。2006年我曾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后經家人勸解而撤訴,之后被告仍與我分居生活。現我與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女孩周芳芳一直由我獨自撫養(yǎng),我要求仍判令由我?guī)юB(yǎng),被告負擔一半撫養(yǎng)費用。
被告周道松未提出答辯。
原告陳永英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證據材料 , 用于證明原、被告及女孩周芳芳的基本情況:
1. 原告陳永英的身份證復印件 ;
2. 原、被告及女孩周芳芳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各一份。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請 調取了下列證據材料:
1. 向被告周道松的哥哥周道德進行調查并制作了詢問筆錄,證明被告周道松現下落不明;
2. 在婚姻登記機關調取了原、被告 的 結婚登記 檔案材料 ,證明原、被告屬合法夫妻關系。
經庭審質證,原告陳永英對上述兩組材料所證明的內容無異議。
綜合上述證據材料及原告向法庭的陳述,本院就本案的法律事實認定如下:
原告陳永英與被告周道松自1994年起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后于2001年2月10日在婚姻登記機關補辦結婚登記。雙方于1999年8月 抱 養(yǎng)一女孩周芳芳(生于1999年4月21日)。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而自2005年起分居至今。原告 曾于 2006年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后撤回 起 訴 。 之后 , 原、被告 因未能和好而 仍 一直 分居生活 至今 。
本院認為,原告陳永英與被告周道松婚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多年,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其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主張與被告離婚的 訴訟 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 原、被告長期分居,女孩 周芳芳一直隨原告生活 而與原告 已建立 了較深的 依賴感情, 加之考慮 周芳芳 作為女性在成長期間的生理特點, 跟隨 其母親即 原告陳永英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長。 故對原告要求 周芳芳 隨其生活,要求被告 負擔一半撫養(yǎng)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具體內容詳見附頁),判決如下:
一 . 準予原告陳永英與被告周道松離婚;
二 . 女孩周芳芳隨原告陳永英生活,由被告周道松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周芳芳能獨立生活時止每月給付陳永英用于 撫養(yǎng) 周芳芳的生活費120元 。 周芳芳在尚未獨立生活期間所需教育費用及因生病需住院治療所支出的醫(yī)療費,由原、被告據實平均分擔;
本案受理費240元,由原告陳永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未生效之前,雙方當事人不得與其他婚外異性另行結婚。
審 判 長 熊 禮 平
審 判 員 賈 尚 安
人民陪審員 宋 祖 斌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 倩 年
附頁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相關條文:
第八十四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jié)規(guī)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fā)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相關條文: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yǎng),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yǎng)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yǎng)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yǎng)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后,一方撫養(yǎng)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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