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銅生與被告晏金林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8-4-7)
原告向銅生與被告晏金林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巫法民初字第00194號
原 告向銅生,男,生于1977年4月19日,漢族,初中文化,務農,重慶市巫溪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黃美彬,巫溪縣鳳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晏金林,女,生于1979年4月15日,漢族,務農,湖南省湘潭縣人,住(略)。
原告向銅生與被告晏金林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熊禮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向銅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黃美彬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晏金林經本院傳票傳喚,且一并向其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及訴訟風險告知書,其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對本案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銅生訴稱,我與被告于1995年在廣東省惠州市務工期間相識并戀愛,自1998年10月起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于1999年10月辦理結婚登記,于2000年農歷正月生育一子向世龍。我與被告婚后常為瑣事發生矛盾,自2002年5月起分居,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我因此于2007年就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被法院駁回訴訟請求。可是從此以來,我與被告無任何往來,雙方都沒有和好的意愿和可能,特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向世龍隨我生活,我不要求被告負擔撫養費用。
被告晏金林辯稱,我與原告的感情并非完全破裂,若原告放棄離婚念頭,誠心誠意來湖南接我和孩子回重慶共同生活,我既往不咎。若原告執意要離婚,小孩向世龍只能由我撫養,才有利于他的學習和成長,并要求由原告負擔撫養費用。
原告向銅生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證據材料:1.在重慶市巫溪縣鳳凰鎮人民政府民政辦公室提取的結婚登記檔案材料(復印件),以證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實;2.本院(2007)巫法民初字第00405號民事判決書,以證明原告曾于2007年7月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本院駁回訴訟請求。
被告晏金林沒有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告向銅生與被告晏金林于1995年在廣東省惠州市務工期間相識并戀愛,雙方于1999年10月在重慶市巫溪縣鳳凰鎮人民政府民政辦公室辦理結婚登記,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子,取名向世龍。原、被告婚后常為瑣事發生矛盾,雙方自2002年5月以來均各自外出在不同的地方務工,婚生子向世龍從此隨被告晏金林到被告的娘家即湖南省湘潭縣生活,并由被告晏金林的娘家人代養。雙方從此分居,夫妻關系逐漸疏遠,原告向銅生為此于2007年7月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因當時雙方尚有和好之可能,而被本院駁回其離婚訴訟請求。但自此以來,雙方因未能和好仍分居至今,婚生子向世龍仍一直跟隨原告在湖南省湘潭縣生活。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自2002年分居至今長達五年時間,且在原告于2007年提起離婚訴訟而被本院駁回其訴訟請求后,雙方因未能和好仍分居至今,應認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主張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向世龍已隨被告晏金林在被告的娘家即湖南省湘潭縣生活多年,其已與被告晏金林及被告的娘家人建立了一定的依賴感情,故婚生子向世龍隨被告晏金林生活將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長。據此,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向銅生與被告晏金林離婚;
二.婚生子向世龍隨被告晏金林生活,由原告向銅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向世龍能獨立生活時止每月負擔撫養費150元。婚生子向世龍在該期間所需教育費用及因病住院治療的醫療費,另由原告向銅生與被告晏金林據實平均分擔。
本案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銅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之前,雙方當事人不得與其他異性另行結婚。
審 判 員 熊 禮 平
二○○八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何 太 斌
附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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