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明順與被告吳明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8-2-19)
原告吳明順與被告吳明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2008)巫法民初字第0109號
原 告吳明順,男,生于1933年8月27日,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宣和,巫溪縣鳳凰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吳明楊(又名吳明揚),男,生于1947年5月15日,漢族,小學文化,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譚光林,巫溪縣白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顯明,巫溪縣白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吳明順與被告吳明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熊禮平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進行了審理。
經審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吳明楊拆除了原告吳明順的房屋,并在該房屋原宅基地上與原告吳明順共同新建房屋(座落于菱角鄉望樂村二社吳家灣),后因被告吳明楊未能對原告吳明順的居住問題給予妥善的安置,雙方遂發生糾紛,原告為此提起本案訴訟。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告吳明楊已拆除原告吳明順的房屋并已在該房屋原宅基地上與原告吳明順共同新建的房屋(座落于菱角鄉望樂村吳家灣)一棟,由原、被告共有。原告吳明順現居住該房屋第一層的兩間小二間房屋(位于堂屋的北側),由被告吳明楊定于2008年4月20日前完成下列工作:將該房屋第一層堂屋的地面用水泥澆注,并將該屋后垮塌的土方清除。被告吳明楊定于2008年2月21日前將原告吳明順的棺木搬進該房屋。
二.被告吳明楊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應對原告吳明順履行必要的扶助義務。
三.若被告吳明楊已按本協議第二條向原告吳明順如實履行了扶助義務,則原告吳明順依據本協議第一條所擁有的房屋份額在其離世后歸被告吳明楊所有。
四.原告吳明順放棄要求被告吳明楊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訴訟請求。
五.本案受理費25元,由被告吳明楊負擔。
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審 判 員 熊 禮 平
二OO八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倩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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