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興采石場不服黔江區安監局號行政處罰決定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2-18)
華興采石場不服黔江區安監局號行政處罰決定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8)黔法行初字第2號
原告重慶市黔江區華興采石場(以下簡稱華興采石場),住所地重慶市黔江區沙壩鄉脈東村。
負責人李敬忠,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鳳毅,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區安監局)。
委托代理人周玉發,該局紀檢組長。(特別代理)
委托代理人粟光信,該局綜合科科長。
華興采石場不服區安監局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的(黔江)安監管罰字[2007]第(010)號行政處罰決定,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等,并于2007年12月12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負責人李敬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鳳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發及粟光信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黔江區安監局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黔江)安監管罰字[2007]第(0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華興采石場放炮作業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與農戶最近距離約70米,離國道319線路邊民房約150米);生產作業過程中(粉碎機械)噪聲與粉塵對環境影響較大;群眾反映強烈(已信訪到區委、區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對區華興采石場作出停產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在法定舉證期限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證據、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6條、第20條,《安全生產法》第41條、第81條,《小型露天采石場暫行規定》第12條、《爆破安全規程》中關于安全距離的規定。
2、(黔江)安監管理措字(2007)第(001)號強制措施決定書。
3、舉報信。
4、會議記錄(2007年7月31日和8月3日)。
5、黔江安監文(2007)33號給區政府的報告。
6、(黔江)安監管罰字(2007)第(010)號行政處罰告知書。
原告訴稱,2007年8月2日,區安監局向原告發出停產整改通知,要求原告對華興采石場的環境污染進行治理,在環保部門允許生產后才能復工。原告根據被告的要求,于2007年8月3日至8月12日進行了停工整改,安監局和環保局于同年8月13日組織驗收,區環保局于2007年8月16日出具了《重慶市建設項目試生產環保審批意見書》,同意原告恢復生產。原告經多次要求被告下達復工通知,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辦理。為此,原告從能夠正常復工生產之日即2007年8月17日起一直未能復工生產。至200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同時送達了“黔江安監罰字[2007]第(010)號《行政處罰告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原告對采石場的兩個工作面停產停業整頓。2007年10月30日,被告同意原告恢復右下側靠近天王洞的采掘工作面生產,對左上側至今仍未同意原告恢復生產,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處罰違反先告知后處罰的規定,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該處罰決定。
原告出示了如下證據:
1、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該處罰決定未列舉和引用相應的事實證據,且引用的違法依據和處罰依據前后矛盾;處罰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罰超越了行政職權。
2、行政處罰告知書,證明作出處罰和向原告告知權利是同一天作出,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第31條和32條關于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向當事人告知處罰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的規定。
3、送達回證,證明作出處罰和進行處罰告知權利是同一天作出。
4、2007年8月2日區安監局作出的《強制措施決定書》證明區安監局作出的處罰是重復處罰。
5、重慶市建設項目試生產環保審批意見書,證明原告對生產影響環境問題已經進行整改。
6、《采礦許可證》,證明礦山開采審批部門對采石地點進行了固定。
7、《安全生產許可證》,證明區安監局已經確認原告采石作業點符合安全生產的規定。
8、《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李敬忠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華興采石場是合法的生產性經營個體經濟組織。
區安監局辯稱,被告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告存在嚴重的違法行為;被告的行政行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對被告提出的證據1認為,被告在作出處罰時未將其作為處罰依據,且引用的法條與認定的事實前后矛盾;對證據2-6,提出系被告事后收集,沒有作為處罰依據,群眾的舉報信屬實,但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
被告對原告提出的證據未提出意見。
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認為被告出示的證據1、2、3、4、5、6證明被告作出處罰所依據的法律根據以及作出處罰的原因及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證據1、2、3證明被告作出處罰和進行處罰告知權利是同一天作出;證據4證明區安監局在作出處罰前曾對原告采取強制措施;證據5證明原告對影響環境的問題進行了整改;證據6、7、8證明原告的主體身份情況。證據1-8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7年7月,黔江區沙壩鄉脈東村三組龔節國等33名村民多次寫信給區上領導,反映華興、齊進、永勝、沙壩采石場存在嚴重的環境影響和對村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威脅等問題,要求政府及相關部門對采石場強制取締。按照區上領導的批示要求,區安監局等相關部門對群眾反映的問題進行調查,2008年8月2日區安監局在檢查過程中,發現華興采石場存在放跑安全距離不符合要求,生產作業過程中對周邊環境影響較大,且群眾反映強烈,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對華興采石場作出黔江安監強措字(2007)第(001)號強制措施決定,責令其所有從業人員撤出作業區域內;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待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2007年8月16日,黔江區環保局對華興采石場項目作出試生產環保審批意見書。2007年9月13日,華興采石場向區安監局提出復工申請。2007年9月28日,區安監局在對采石場進行檢查中,發現華興采石場放炮作業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與農戶最近距離約70米,離國道319線路邊民房約150米);生產作業過程中(粉碎機械)噪聲與粉塵對環境影響較大;群眾反映強烈(已信訪到區委、區政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于是對其送達了黔江安監管罰字(2007)第(010)號行政處罰告知書,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給予華興采石場停產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當場給其送達了(黔江)安監管罰字(2007)第(0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25日,根據市、區文件規定,各區縣市非煤礦山企業均停止生產。2007年10月19日,華興采石場又向區安監局提出書面復工申請,并承諾原工作面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開采作業。2007年10月30日,區安監局經研究同意華興采石場恢復右下側采掘面的生產。
本院認為:區安監局作為負責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轄區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有監督檢查的職權,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場予以糾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然而區安監局在2007年9月28日對華興采石場同時送達了權利告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未告知其聽證權利,其作出的行政處罰違反了法定程序,應當予以撤銷。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區安監局2007年9月28日作出的(黔江)安監管罰字(2007)第(0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區安監局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 春 麗
助理審判員 彭 凈
助理審判員 曾 強
二00八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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