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林經初字第8號
——西藏自治區林芝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2-9-9)
西藏自治區林芝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2002)林經初字第8號
原告西藏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區林芝縣八一鎮工布路。
法定代表人田元龍,系公司執行董事。
被告西藏太陽農業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區林芝縣八一鎮雙擁路18號。
法定代表人梁述華,系公司董事長。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結算糾紛。
原告西藏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南部建筑企業(集團)工程公司駐藏工程處,以下簡稱“盛元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0年10月30日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由原告承建被告“易貢茶場職工招待所綜合樓”項目,工程總價款約215萬元,已支付32萬元,工程于2002年6月30日竣工驗收后,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應付工程款,被告至今不支付工程余款,故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所余工程款183萬元,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西藏太陽農業資源開發有限公司(簡稱“太陽公司”)在答辯期間內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盛元公司與被告太陽公司于2000年10月30日簽訂《易貢茶場職工招待所綜合樓建設合同書》,合同約定工程建筑面積為1719.48平方米,單位造價為每平方米1200元。施工過程中,經雙方協商一致,對工程量有所增減,并增加了工程附屬項目。此間,被告太陽公司為原告盛元公司撥付工程款32萬元。工程于2002年6月30日由林芝地區工程質量監督站驗收認為,“該工程因增加工程量及部分變更而延期”工程質量等級為“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工程余款至今尚未結付。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告西藏太陽農業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底以前向原告西藏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萬元,2002年11月份支付40萬元,2003年春節前支付10萬元,剩余工程款在2003年10月底以前全部結清;
二、原告西藏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西藏太陽農業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支付的20萬元后,負責將工程項目中的不合格水管更換為合格的水管,對出現裂縫的墻體進行維修處理;
三、本工程的決算結果先由原被告雙方自行協商,如果協商未有結論,由雙方委托或雙方同意由本院委托有鑒定資質的第三方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
四、案件受理費19300元和其他訴訟費500元共計19800元由雙方各承擔9900元,原告方已經預交的500元,在承擔的數額內扣除。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劉 國 潤
代理審判員 孫 林 芝
代理審判員 羅色江措
二OO二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普布多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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