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林民初字第01號
——西藏自治區(qū)林芝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2002-9-26)
西藏自治區(qū)林芝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林民初字第01號
原告常永高,男,彝族,現年48歲,四川省漢源縣西溪鄉(xiāng)人。現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大林,男,漢族,中國農業(yè)銀行林芝地區(qū)中心支行退休人員。
被告林芝地區(qū)林源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蘭生,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成玉,男,漢族,系公司伐木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姜蘭東,男,漢族,系公司會計。
原告常永高與被告林芝地區(qū)林源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報酬結算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永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大林、被告法定代表人姜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成玉、姜蘭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常永高訴稱,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簽訂了采伐運輸生產協(xié)議,2001年6月14日又簽訂了山場修路合同,原告依據合同完成了采伐運輸和修路任務。但被告違反合同,對下列款項拒絕支付:(1)2001年采伐木材2475.17 M3×102元=252467.34元;(2)清林材278.974 M3×55元=15343.57元;(3)修路1688米×15元=25320元;151米×80元=12080元;(4)購炸藥臺班損失1600元;(5)2000年修路少結6096元;(6)看守索道費3180元;(7)看守木材費4270元;(8)運索道費2400元;(9)卸車費697.50元;(10)15個工人27天的損失12150元;(11)駕駛員生活費1050元;(12)工人一個月生活費4500元;(13)養(yǎng)路費8950元;(14)附屬工程少結算500元;(15)補貼炸藥10箱2400元;(16)未運下山的木材1330 M3×102元=135660元;(17)2000年欠結余款61184.84元;(18)修橋補貼1500元;(19)違約金24024元。以上合計572312元,請求判令被告支付。
被告林芝地區(qū)林源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被告與常永高、胡林輝于2000年5月1日訂有采伐運輸生產協(xié)議至年底完工后,雙方經過核對帳目,2000年常永高在我公司應收款為212978.98元,但一年中共借支175456.24,2000年結余款為37522.74元,已轉到2001年結余帳中。2001年我公司與原告常永高未訂有新的協(xié)議,延續(xù)2000年協(xié)議。原告常永高在2001年中應收款為297604元,加上年結余37522.74元,實際應收款為335126.63元。其一年共支出175805.15元,尚結余款159321.48元。因原告常永高與他人有糾紛,波密縣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6日下達了民事裁定書,將原告余款全部劃撥到法院帳上。另根據協(xié)議條款規(guī)定,每月采伐木材運到廠里800立方米以上按照140元結算,低于800立方米按95元計算,原告方從未達到過800立方米以上,有每次進料單據為憑。但在實際結算時,我方按每立方米152元進行結算。因此我方要求按每立方米95元進行結算。原告常永高退回我公司每立方米多付的57元。2000年采伐木材是1066立方米,2001年是2724立方米,原告應退還我公司216630元,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判令原告退還我公司多付的216630元。同時提供了公司與原告2000年至2001年的全部帳目。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被告對以下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一)、2000年至2001年原告采伐木材的總量為3541.17立方米。其中,2000年采伐量為1066立方米,2001年采伐量為2475.17立方米。
(二)、2001年原告共向被告借支款項總額為131356.15元。
(三)、修筑簡易公路的價格為一般路段每米15元,亂石堆路段每米為80元。其中,亂石堆路段為151米。
(四)、2000年所采伐的木材帳目已結算完畢。
經過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對以下事實有異議。
(一)、關于2001年度原告所采伐木材每立方米的價格問題。
原告認為,2001年度,采伐木材總量為2475.17立方米,根據合同約定,每立方米單價為102元,被告應支付價款252467.34元。
被告認為,合同約定每立方米單價為95元,如果每月采伐量超過800立方米,則按每立方米140元計算,原告在2001年度所采伐木材每月均未達到800立方米,所以只能按照每立方米95元結算。同時提供了原告2001年6至11月采伐木材的入庫單證明原告各月的采伐量。
本院認為,采伐合同約定原告采伐木材每立方米按95元計算,每月采伐量超過800立方米的按140元計算。對此約定,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且被告所提供的證據證明原告自2001年6月至11月期間每月采伐木材的入庫清單,證明原告每月的采伐量并未達到800立方米,原告對此并未提出不同意見,所以應依據合同約定每立方米按95元進行結算,即2475.17×95=235141.15元。
(二)、關于清林的價格問題。
原告認為,清林278.974立方米,應當按每立方米55元計算,而被告僅按每立方米45元計算,應該增加單價10元。
被告認為,清林單價以往都是按每立方米45元計算,原告要求按55元計算沒有依據。提供的證人證言有胡林輝的證詞,證明以前曾口頭約定過各清林工作都是按每立方米45元計算。
本院認為,對于清林材的單價,雖然有口頭約定,但是該證據僅屬被告一方所提供,原告并不承認,其證明效力不高,應當比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計算,根據證人胡林輝的證言,當時清林價格一般為每立方米45元,所以原告主張55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對此主張不能支持。
(三)、關于修筑林區(qū)簡易公路的工作量問題。
原告認為,根據合同約定,修筑簡易公路,只約定了從索道至木材能吊裝上車為止,并未事先聲明要除去中間的草場壩部分,因此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價款。
被告認為,中間400米為草場壩地段,根本無須修筑,因此,公路總長度應從兩地間的實際距離中減去400米作為原告修筑公路的實際工作量。
本院認為,合同中約定的修路內容,其起止點為原告采伐索道至牛棚兩側的地段,并未約定中間的草場地段應從中減除,而且被告也不能說明該地段原告沒有進行修筑,故對修路合同的約定,應當予以維持。即公路總長為1839米,其中亂石堆地段為151米×80元=12080元,一般路段為1688米×15元=25320元,合計為37400元。
(四)、關于1600元抬班費的問題。
原告認為,被告讓其到察隅縣購買炸藥,但不給其匯款,致使汽車放空,造成損失1600元,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認為,原告到察隅購買炸藥,被告并不知道。其間,廠里確實需要購買炸藥,而且原告也曾向廠里借款10000元準備購買炸藥,不存在廠里不給匯款的情況,因此,造成1600元損失的責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01年7月7日借支10000元購買炸藥的書面證據。
本院認為,此一事實,原告不能提供到察隅購買炸藥的確切時間,也不能證明被告未給購炸藥款的事實,即便從常理推斷,既然廠里讓其去購買炸藥,就不會讓其不帶款空手而去空手而回,因而,原告方的主張不能成立。
(五)、關于補貼十箱炸藥和修橋補貼1500元的問題。
原告認為,根據修路合同約定,修筑完簡易公路,被告應給原告補貼十箱炸藥,修建一座木橋補貼1500元。每箱炸藥以240元計算,被告應補貼原告2400元,加上修橋補貼的1500元,共計3900元,被告應向原告支付。
被告認為,補貼十箱炸藥的問題,原告已在被告處領取了三箱炸藥、100米導火索和一盒雷管;修橋補貼的1500元已經入帳。同時提供了原告領取炸藥等物品的領條一張。
本院認為,補貼炸藥和修橋款問題,雙方所訂合同已有明確約定,應當根據合同的約定實際履行,原告已經領取的三箱炸藥應從中扣除,剩余的炸藥折價后和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
(六)、關于看守索道費用問題。
原告認為,根據被告的要求,原告派人看守索道79天,應當支付費用3180元,而此筆費用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認為,看守索道是事實,因為當時已近春節(jié),為了保證下一年能夠正常使用而要求原告看守的,當時約定一個月為1000元,而且這筆費用已經支付給原告。此外,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將索道拆下山,致使被告在第二年不能使用該索道。證明這一事實的證據有原告之弟常勇斌的領條和證人鄧宗友的證言。
本院認為,被告要求原告看守索道的目的是為了第二年能夠正常使用該索道,因而支付這一筆看守費用,而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將索道拆走,使被告要求看守該索道的意圖未能達到,且原告主張該筆3180元的費用除了看守這一事實存在外,對于時間、費用的計算等均未有證據加以證明,因此,原告的主張不應支持,但被告對此認為已經支付給了原告1000元看守費用,并未有不支付此款的反駁主張,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該1000元不再返還給被告。
(七)、看守木材費用4270元的問題。
原告認為,因被告未派車將原告已砍伐的木材拉下山,為了防止木材丟失,原告派人在山上看守木材共發(fā)生費用4270元,應當由被告支付。
被告認為,原告是否在山上看守木材,并不是被告的要求,被告也沒有必要派人看守山上的木材,原告自己派人看守而產生的有關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與被告無關。
本院認為,原告采伐的木材,根據使用索道運輸的具體情況來看,如果不運下山,也不會丟失,因此不發(fā)生無因管理的情形,而且依據合同約定,原告采伐木材只有運到被告指定的地點,才能計算方量。因而,原告自行派人看守未運下山的木材,應屬于自行管理行為,發(fā)生的費用理應由其自己承擔。
(八)、運索道的汽車臺班費問題。
原告認為,被告讓其將索道拆下來運到地區(qū)林場,其中費用共計2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認為,拆除索道是原告擅自決定的行為,被告并未讓原告拆除索道,因為在春節(jié)前被告還曾讓原告派人看守索道,不可能再讓原告拆除索道。同時,與原告一起拆除索道的鄧宗友能證明此事。
本院認為,該索道屬原告所有,原告在為被告采伐木材時,作為必備的生產工具由原告自己支配,是否運至地區(qū)林場為地區(qū)林場采伐木材所用,其支配權不在被告。此外,原告所提主張沒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因此,該主張不應支持。
(九)、卸車費697.50元的問題。
對此項內容,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卸車的具體方量和費用的計算方法;被告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中,卸車的事實存在,但原告不能提供卸了多少車、共計多少方、多少錢一方,因此無法計算。本院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證據證明,雖然被告對此事實的存在與否給予了承認,但涉及最終的結算無法進行,所以,對無證據證明的事實,不能認定。
(十)、關于15個工人27天的損失12150元的問題。
原告認為,被告通知要求其下山,致使其15個工人怠工27天的責任是由于被告的行為造成的,其損失12150元理應由被告承擔。對此,原告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被告認為,15個工人下山所造成的損失并非因被告的通知引起的,因為被告未曾通知過原告的工人下山。
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對其訴訟請求理應提供證據而未提供證據,因此不應采納。
(十一)關于駕駛員的生活費1050元問題。
原告認為,駕駛員的生活費應由被告來承擔,因為駕駛員是廠里派出的,其運費及生活費應當由被告來承擔。
被告認為,駕駛員的運費被告已支付,而其生活費本應由原告方自行承擔,與被告無關。
本院認為,駕駛員為采伐木材的原告運輸木材,其運費應當由原告方負擔,而本案中,由于運費由被告先行墊付,然后再從支付給原告的費用中抵扣,至于駕駛員在哪就餐,應與他人無關,這與一般的通常作法和法律規(guī)定相一致,也與雙方簽訂的采伐運輸協(xié)議的約定吻合。但根據本案中反映出的情況看,證人鄧宗友、王俊成證明:“平時駕駛員為采伐木材的老板拉木材,都是在老板處就餐,這是在此處約定俗成的做法。”據此二點,不管按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還是依照當地的通常做法,原告向被告主張1050元的駕駛員就餐費的理由均不成立。
(十二)、關于一個月生活費4500元是否存在和應由誰來承擔的問題。
原告對此認為,被告方因在封山育林期間不能使已采伐的木材運下山,致使工人在山上滯留一個月,因此所產生的工人生活費,被告應當承擔。而被告認為,原告未能證明其工人滯留在山上一個月是在何時,而且依照合同約定,原告只有將木材拉下山至被告指定的地點被告才支付費用,原告沒有按合同履行,被告沒有理由承擔其間的生活費。
本院認為,波密縣每年的封山期為頭年的12月至次年的5月份,原告認為一個月的封山期與實際不符,而且也不能說明一個月時間是在哪個月。此外,原告采伐木材的報酬,根據合同約定屬于“計件”報酬,在沒有將木材運達被告指定的地點時,被告有理由不支付額外的費用。
(十三)、關于養(yǎng)路費和附屬工程問題。
原告認為其在2001年9月進行養(yǎng)路是由被告指派,故而產生的費用8950元被告應當承擔;此外,附屬工程少結算500元,被告應予支付。被告認為修筑公路是在2001年9月份完成,剛修的路無須派人養(yǎng)護;附屬工程不知原告所指為何,被告從未有所謂的附屬工程讓原告承攬。
此二項內容,原被告雙方均沒有證據向法庭提交,對事實是否存在無法得到證明,本院認為該主張不能認定。
(十四)、關于未運下山的木材1330立方米計135660元的問題。
本院認為,木材未運至被告指定的地點,依照合同約定,原告沒有取得該部分報酬的依據,因而此項請求不予支持。
(十五)、關于2000年結欠余款的問題。
原告認為,2000年與被告的帳目雖已進行了結算,但被告仍欠原告61184.84元,并提供了有被告簽字的欠條一張。被告對此予以承認,但說明了原告曾在2000年向被告借支23661.89元未予抵扣,同時提供有原告簽名的借條。
本院認為,該筆欠款系雙方均予承認并有證據證明的事實,雙方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支付和償還,支付和償還可在雙方結算時予以抵扣。
(十六)、關于違約金問題。
原告以被告2001年一直未進行結算為由,主張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違約應承擔的違約金24024元。被告認為,2001年6月以后,原告一直未在波密縣,幾次通知其到波密結算,原告均不到場,并將在波密的有關事宜交由其弟常勇斌,且常勇斌并未得到原告的結算授權,因而致使帳目得不到結算,其責任應由原告承擔。
本院認為,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不履行合同義務時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就此面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結算形成違約,而被告則認為原告不在無法進行結算。雙方的主張和反駁,均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但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分析,原被告之間互負債務,且原告自2001年6月離開波密后長時間未回到波密縣,未及時結算的雙方均有責任,因此,造成違約雙方均有過錯,責任各自承擔。
(十七)、關于被告提出的為原告墊付運費123759元應予返還的問題。
對被告的此項返訴請求,本院認為,雙方在協(xié)議中并未約定運費,而被告所提供的運費50元/立方米的帳目也系被告單方所作,屬證據不足,不予采納。
(十八)、原告向被告借支款的問題。
1、黃冬冬借支19000元。原告以未經自己簽字否認此事實。被告認為此款經波密縣人民法院為執(zhí)行原告欠黃冬冬的工人工資直接從被告帳上劃撥,并有波密縣法院出具的證明為憑,應為原告的借支款。本院認為,被告所提證據經審查確實充分,其反駁成立。
2、原告為李東借支4000元。原告欠李東4000元債務,從被告處借支4000元并出具了借條,該事實經被告確認該款被告并未匯出,本院認為,被告在結算時不應將此款作為原告的借支款抵扣。
3、關于借支款張強1000元、華文飛2000元、李西成200元共計3200元。原告認為,被告應當與原告結算,而不是與其工人直接結算,因此,這3200元的借支款不應算是原告所借。被告認為,這筆款實際已支付給原告的工人,如果原告不認可,則保留直接向原告的工人主張返還借支款的權利。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的理由成立,因為合同是原、被告之間產生的,工人從被告處借款與原告無關,被告無權以原告所借為由予以抵扣。
4、對劉霞借支3000元的分歧。原告認為,2001年12月18日劉霞所出具的借支3000元與事實不符,因為原告?zhèn)髡嫠d明的借款數額為2000元整,而被告多算了1000元。對此被告則認為,3000元借支款有原告本人及劉霞兩人出具的借條為憑,事實清楚、無需解釋。本院認為,3000元的借支款有原告和劉霞兩人出具的借條在卷佐證,原告認為傳真件上借支款只有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關的證據,因此原告的這一主張不應認定。
5、關于陳支貴借支的問題。原告認為,原告代陳支貴從被告處借支2000元,而實際上只拿到100元,按借條,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1900元。被告則認為,2001年9月6日原告從被告處借款2000元,并有原告本人出具的借條。但是原告給陳支貴給了多少,被告并不知道。本院認為,200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有借條為憑,應予認定;至于原告給陳支貴支付了多少錢,理應與被告無關。因此,被告抵扣2000元的借支款并無不當,應予支持。
6、關于2000元的借款是2000年所借,與2001年和2002年帳目無關的問題。原告認為,被告所提供的證據第38頁載明的2000元借款是發(fā)生在2000年,不能算在2001年的帳里,否則,就是重復計算。被告則認為,該借條是原告于2001年出具的,理應算在2001年的帳里。本院認為,該借條確系原告于2001年12月19日所出具的,因此,原告認為這2000元屬于重復計算證據不足,不予采納。
7、關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借給他人款,原告不承認”的14604元的問題。本院認為,這部分的款項系2000年帳務,而2000年的帳雙方已結清,故對該部分的訴訟請求不應當支持。
綜合以上原被告雙方的債權債務情況,對雙方互負債務進行折算和抵扣,原告向被告借支以及被波密縣人民法院從被告帳上扣押的原告的款項156073.48元加上原告向被告借支的157357元,再加上原告向被告領取的10000元炸藥款,三項合計為323431元,應從被告向原告的應付款中予以扣除。而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款項為2001年采伐木材款235141.15元、清林款12554元、2000年結欠余款37400元、修橋補貼1500元、補貼炸藥款七箱計1680元、看守索道費用1000元、修筑林區(qū)簡易公路款37523元,以上共計326799元,扣除原告應向被告返還的323431元,尚余3368元,應由被告支付給原告。
綜上后述,本院認為,原告常永高與被告林芝地區(qū)林源實業(yè)有限公司所簽訂的《采伐運輸生產協(xié)議》和《山場修路合同》雖然具有加工承攬和建設工程合同的形式,但綜合考察合同的具體內容和雙方對合同權利義務的約定以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實際情況,原告作為合同的一方主體,仍然是以向被告方提供勞務為其履行合同的主要方式,其實質特征與合同的形式具有不一致性,因此,本案的實體法律關系的性質應認定為勞務報酬結算糾紛。所訂合同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自愿達成并已實際履行,且內容合法,其效力應予認定。在此基礎上,雙方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享受合同權利、承擔合同義務,并以該合同作為雙方結算的標準和依據。
原告常永高所提采伐的木材應以每立方米102元進行計算和未運下山的木材也應由被告支付價款以及清林費的訴訟請求,被告對此提出了反訴,認為原告的主張超出了合同約定的內容和范圍,其請求不能成立。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在沒有確切證據證明雙方曾對合同單價以及合同外的采伐進行變更或重新約定外,原告的主張超出了合同約定的范圍,其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訴成立,應當采納;原告對未經其簽字的借支款不應從其應得款中扣除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原告的工人向被告借支款項,未經原告同意和認可,而且,被告結算的對象是原告本人,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向被告借款,未經原告許可,形成另外一個民事法律關系,不屬于本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故該請求成立;對于原告所提臺班費、索道拆除費、15個工人滯留山上的生活費、駕駛員的生活費、養(yǎng)路費、附屬工程費用和違約金等訴訟請求,因原告對此不能提供證據證明這些事實的存在或有些事實雖然存在,但事實與被告應否承擔責任之間缺乏事實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當事人對其主張,應當提供證據;只有當事人本人的陳述,而不能提出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所以,原告對其不能提供證據的訴訟請求,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芝地區(qū)林源實業(yè)有限公司向原告常永高支付勞務報酬336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常永高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289元,原告常永高負擔10000元(已預交的2000元從中扣除),被告負擔2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普布多吉
代理審判員 羅色江措
代理審判員 孫 林 芝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扎西仁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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