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弘遠絲綢有限公司與北京富億通達鞋業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9-18)
天津市弘遠絲綢有限公司與北京富億通達鞋業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09240號
原告天津市弘遠絲綢有限公司,住所地寶坻區經濟開發區西區環城南路28號。
法定代表人李志保,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軍增,寶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富億通達鞋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北神樹村東。
法定代表人曹立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彭勃,男,北京富億通達鞋業有限責任公司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芝娟,女,北京富億通達鞋業有限責任公司員工,住(略)。
原告天津市弘遠絲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富億通達鞋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孫軍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勃、王芝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自2007年5月19日,原、被告建立業務關系以來,被告多次購買原告PU革涂層面料,每米15元,共計貨款105 795元。退貨1 944.33米,合款29 165元,被告除支付部分貨款外,尚欠貨款36 630元。此款經原告催要,被告總以無款為由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36 63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被告現在經營不景氣,財務室已被法院查封,無法核實本案事實;如原告起訴應當由原告舉證;被告與原告不存在供貨買賣關系,不欠原告貨款。故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雙方經口頭約定建立買賣關系,原告為被告提供PU革涂層面料(以下簡稱PU革),單價每米15元(含17%稅率)。2007年10月11日,原告為被告提供PU革1987米,被告工作人員王平在被告收料驗收單上簽字確認,該貨物含稅金后價值29 80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亦未給被告開具增值稅發票。
另查:雙方在交易中存在先開發票后付款的現象。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天津增值稅專用發票、送貨單、富億通達公司收料驗收單、進賬單、收據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自愿建立的買賣關系并達成口頭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原告依約履行供貨義務后,被告未履行付款義務,拖欠不付,有悖于商業活動中的誠信原則,故應承擔繼續給付之責。被告辯稱與原告不存在供貨買賣關系,但被告對自己的付款行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故對被告的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25日收料驗收單,由于原告未提供送貨的相關證據,致使無法認定原告為被告供貨的事實,由此導致的不利后果,應由原告承擔,故對其提供的該證據,本院不予確認。對原告主張的為被告送貨價值682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29 805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時原告應為被告開具相應的增值稅發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富億通達鞋業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天津市弘遠絲綢有限公司貨款二萬九千八百零五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執行清;
二、駁回原告天津市弘遠絲綢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百五十七元,由原告天津市弘遠絲綢有限公司負擔八十四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富億通達鞋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二百七十三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 兵
二○○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員 王 亞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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