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東海膠粘劑制品有限公司與北京富億通達鞋業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10-6)
天津東海膠粘劑制品有限公司與北京富億通達鞋業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09634號
原告天津東海膠粘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區大良鎮后營北。
法定代表人王明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俊啟,男,天津東海膠粘劑制品有限公司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富億通達鞋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北神樹村東。
法定代表人曹立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芝娟,女,北京富億通達鞋業有限責任公司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勃,男,北京富億通達鞋業有限責任公司員工,住(略)。
原告天津東海膠粘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富億通達鞋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春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芝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原、被告長期合作,原告為被告提供膠粘劑。雙方滾動結算,先開票后付款。2007年四季度之前,被告一直能正常結賬。之后,被告開始拖欠貨款。截止2008年3月,被告累計拖欠原告貨款27 613.90元。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貨款27 613.9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被告無法確認欠款的事實,因被告相關人員沒有找到,財務室被法院查封;原告出具的提貨單無被告公章,簽字人員不能確定系被告人員;發票是被告付款之后出具的,是已付款的證據。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素有業務往來,雙方經口頭約定,
原告為被告提供膠粘劑。2007年3月27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2日,原告先后為被告開具金額為2312元、17 717元、9986元的天津增值稅專用發票。該3張發票被告均已收到并經稅務機關認證。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天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自愿建立的買賣關系并達成口頭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對于原告提交的提貨單,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亦不能提供有效證據佐證在提貨單上簽字人員系被告工作人員,故對于該提貨單本院不予確認。原告認為雙方交易方式為先開票后付款,對此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亦不能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且發票是付款一方履行付款義務的憑證,原告僅以發票作為被告未付款憑證而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天津東海膠粘劑制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天津東海膠粘劑制品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 兵
二○○八 年 十 月 六 日
書 記 員 王 亞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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