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吉奧福通運輸有限公司與周保中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8-10-29)
北京吉奧福通運輸有限公司與周保中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12329號
原告北京吉奧福通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云景東路8號3號樓3-1號。
法定代表人張衛東,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瑞領,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紫淇,女,北京吉奧福通運輸有限公司財務經理,住(略)。
被告周保中,男,漢族,1968年4月20日生,住(略)。
原告北京吉奧福通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周保中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瑞領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保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6年3月,我公司與被告周保中簽訂《車輛掛靠協議》,約定被告周保中自愿出資將車牌號為京GBR622的輕型普通貨車掛靠到我單位,被告周保中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各種手續,足額交納政府稅收和規費,被告周保中無故拖延不繳納或不按規定交納政府稅收和規費,我公司有權收回車輛并提前解除協議。協議簽訂后,被告周保中沒有按照規定交納各種費用,故我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車輛掛靠協議,判令被告周保中將車牌號為京GBR622的輕型普通貨車過戶至自己名下,并支付我公司車輛管理費500元同時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周保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6年3月4日,原告與被告周保中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周保中將所購車牌號為京GBR622的輕型普通貨車掛靠在原告名下;被告周保中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各種手續,足額交清各項稅費,預交下季度養路費;協議約定被告周保中無故拖延不繳或不按規定繳納政府稅收和規費,或因車輛以外事故,給原告造成損失,原告有權收回車輛,追繳被告周保中所欠款項,按有關規定加罰滯納金,并提前解除租賃協議。協議書簽訂后,被告周保中將京GBR622的輕型普通貨車登記在原告名下,但被告周保中未按時交納各種稅費,故原告訴至法院。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協議書及原告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周保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舉證的權利。原告與被告周保中自愿建立的掛靠經營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被告周保中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議書規定的交納各種稅費的義務,致使原告簽訂協議書的目的無法實現,現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周保中簽訂的協議書并要求被告周保中協助原告將車牌號為京GBR622的輕型普通貨車過戶至被告周保中名下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周保中支付車輛管理費500元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北京吉奧福通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周保中于二00六年三月四日簽訂的協議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周保中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北京吉奧福通運輸有限公司將車牌號為京GBR622的輕型普通貨車過戶至被告周保中名下;
三、駁回原告北京吉奧福通運輸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周保中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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