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易遜商貿有限公司與納爾特漆業(北京)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11-6)
北京金易遜商貿有限公司與納爾特漆業(北京)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12599號
原告北京金易遜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勁松南路9號9號樓一層016室。
法定代表人孫保鑫,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睿,北京市建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孔亞川,男,北京金易遜商貿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被告納爾特漆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中關村科技園區通州園金橋科技產業基地景盛南二街12號。
法定代表人余長福,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向明,男,納爾特漆業(北京)有限公司法務,住(略)。
原告北京金易遜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納爾特漆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睿、孔亞川,被告委托代理人劉向明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公司與被告于2007年5月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我公司為被告供應辦公耗材。截止2007年12月19日,我公司依約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拖欠我公司貨款50 369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催要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我公司貨款50 369元、違約金4233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07年12月19日起計算至2008年9月19日)及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違約金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雙方沒有任何協議,不存在原告所訴的買賣關系。其證據中的明細沒有公司印章,鄭斌和孫霄寒的簽字沒有得到公司的授權。該行為是他們的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原告為被告供應辦公耗材,被告單位采購部工作人員鄭斌、孫霄寒在欠款明細上簽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貨款未果,訴至法院。審理過程中,原告將其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變更為賠償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細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被告收貨后理應及時給付貨款,其拖欠原告貨款至今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繼續給付之責。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50 369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其要求被告賠償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4233元及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支持自2007年12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利息損失。對于被告提出的鄭斌、孫霄寒的行為系個人行為的抗辯意見,因鄭斌、孫霄寒為被告采購部工作人員,其為被告購買辦公耗材的行為系職務行為,被告應當對此承擔法律責任,故其抗辯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納爾特漆業(北京)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金易遜商貿有限公司貨款五萬零三百六十九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被告納爾特漆業(北京)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北京金易遜商貿有限公司利息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自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被告納爾特漆業(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百八十二元,由被告納爾特漆業(北京)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二OO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員 李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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