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振興源彩鋼房屋有限公司與北京富金達商貿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8-10-24)
北京市振興源彩鋼房屋有限公司與北京富金達商貿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5961號
原告北京市振興源彩鋼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白廟村。
法定代表人康國慶,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麗華,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回族,北京市振興源彩鋼房屋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紅,北京市致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富金達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縣東門外環新北路19號。
法定代表人張印國,經理。
原告北京市振興源彩鋼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興源公司)與被告北京富金達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貿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王愛農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兵、熊偉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振興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麗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商貿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振興源公司起訴稱:2007年7月3日,原告振興源公司與被告商貿公司簽訂復合板房訂做安裝合同,合同總價款32 5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振興源公司按約定于2007年7月11日完工并于當日進行了驗收。被告商貿公司給付了部分價款,尚欠7500元至今未給付。為此,原告振興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商貿公司給付價款7500元;2、判令被告商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3.56元;3、被告商貿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振興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復合板房訂做安裝合同書;2、振興源彩鋼房屋有限公司安裝驗收證明書;3、收據;4、被告商貿公司工商檔案材料。
被告商貿公司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本院對原告振興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7年7月3日,原告振興源公司與被告商貿公司簽訂復合板房屋訂做安裝合同,約定原告振興源公司為被告商貿公司制作并安裝復合板房,合同總價款32 500元。付款方式:“1、合同簽定日付壹萬元預付款;2、貨物進場當日付壹萬陸仟元進度款;3、工程竣工后三日內支付所有剩余款項”。合同簽訂后,原告振興源公司履行了合同義務,2007年7月11日該工程竣工并于當日通過被告商貿公司驗收。被告商貿公司已給付原告振興源公司25 000元,尚欠7500元未給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振興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和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商貿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振興源公司與被告商貿公司簽訂復合板房訂做安裝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法均應恪守履行。原告振興源公司履行了制作安裝義務,被告商貿公司應當按照約定給付價款,現被告商貿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振興源公司要求被告商貿公司給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請求,證據充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富金達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北京市振興源彩鋼房屋有限公司加工費七千五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三百六十三元五角六分。
如果被告北京富金達商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富金達商貿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公告費(以票據實際金額為準),由被告北京富金達商貿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 愛 農
審 判 員 張 兵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八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員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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