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飛龍門窗廠與北京朝惠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8-10-24)
北京市通州飛龍門窗廠與北京朝惠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6539號
原告北京市通州飛龍門窗廠,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榆林莊村。
法定代表人劉景林,廠長。
委托代理人楊大成,北京市達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朝惠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慶縣八達嶺工業開發區康西路321號。
法定代表人張丙朝,經理。
原告北京市通州飛龍門窗廠(以下簡稱門窗廠)與被告北京朝惠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王愛農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兵、熊偉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門窗廠的委托代理人楊大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建筑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門窗廠起訴稱:2005年初,原告門窗廠為被告建筑公司加工制作木門,單價每平方米120元。2005年3月22日,原告門窗廠向被告建筑公司交付900×2100規格的木框60樘、800×2100規格的木框45樘。2005年5月底,被告建筑公司退出,其承建工程由北京百寶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寶天公司)繼續承建。原告門窗廠又為百寶天公司制作完剩余木門。2006年原告門窗廠以百寶天公司、被告建筑公司為被告起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給付價款。訴訟過程中,經法院委托北京華德恒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百寶天公司所收木框及木門價值47 377.51元,被告建筑公司所收木框價值10 391.67元。由于當時被告建筑公司有和解意向,故原告門窗廠撤回了對被告建筑公司德起訴。撤訴后,被告建筑公司未向原告門窗廠給付10 391.67元。為此,原告門窗廠現起訴要求被告建筑公司給付尚欠價款10 391.6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門窗廠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2006)通民初字第2007號案開庭筆錄復印件;2、評估報告書;3、(2007)二中民終字第00954號民事判決書;4、(2006)通民初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書。
被告建筑公司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本院對原告門窗廠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4年9月1日,百寶天公司與被告建筑公司簽訂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約定:百寶天公司將其承包德桃李雙語學校教師住宅及學生公寓工程分包給被告建筑公司;工程承包范圍為:設計范圍內德土建工程、裝飾裝修工程、水電工程、采暖工程、消防工程等設計圖紙內德全部內容德材料費、人工費、租賃費及設計變更通知單電洽-01的設計變更記錄有關內容;工期為2004年8月6日至2005年6月30日。被告建筑公司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間,于2005年1月20日與原告門窗廠簽訂承攬加工合同,約定:被告建筑公司委托原告門窗廠加工制作900×2100規格的木框、木門60樘、800×2100規格的木框、木門90樘,計264.60平方米,每平方米單價120元,合計價款31 752元。此外,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條款。合同成立后,原告門窗廠于2005年3月22日向被告建筑公司交付了900×2100規格的木框60樘、800×2100規格的木框45樘。2005年5月底,被告建筑公司在承包工程未完工的情況下撤離了桃李雙語學校教師住宅計學生公寓工地,由百寶天公司繼續承建。百寶天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期間亦向原告門窗廠定作了木框及木門。2006年1月9日,原告門窗廠以百寶天公司及被告建筑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要求百寶天公司及被告建筑公司給付貨款。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委托北京華德恒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門窗廠交付給百寶天公司的木框、木門及交付給被告建筑公司的木框價值進行評估。北京華德恒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原告門窗廠于2005年3月22日交付給被告建筑公司的900×2100規格的木框60樘、800×2100規格的木框45樘價值為10 391.67元。2006年10月16日,原告門窗廠向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對被告建筑公司起訴的申請,當日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門窗廠撤回對被告建筑公司的起訴。
上述事實,有原告門窗廠提交的上述證據和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建筑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門窗廠與被告建筑公司簽訂承攬加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法均應恪守履行。原告門窗廠履行了加工制作義務,向被告建筑公司交付了900×2100規格的木框60樘、800×2100規格的木框45樘。被告建筑公司應依據收貨數量向原告支付價款。現原告門窗廠要求被告建筑公司給付價款10 391.67元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朝惠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北京市通州飛龍門窗廠價款一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六角七分。
如果被告北京朝惠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朝惠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公告費(以票據實際金額為準),由被告北京朝惠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 愛 農
審 判 員 張 兵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八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員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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