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眾鼎集成活動房有限公司與北京快樂站臺餐飲文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10-31)
北京眾鼎集成活動房有限公司與北京快樂站臺餐飲文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6383號
原告北京眾鼎集成活動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大辛莊村委會西。
法定代表人陸道訓,經理。
委托代理人包運生,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漢族,北京眾鼎集成活動房有限公司經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東,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快樂站臺餐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鄭常莊326號。
法定代表人安立軍,經理。
原告北京眾鼎集成活動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鼎公司)與被告北京快樂站臺餐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餐飲文化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王愛農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兵、熊偉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眾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陸道訓,委托代理人包運生、林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餐飲文化公司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眾鼎公司起訴稱:2007年11月23日,原告眾鼎公司與被告餐飲文化公司簽訂《合同書》,原告眾鼎公司為被告加工活動板房,面積194.50平方米,單價320元/平方米,合同總價款62 24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眾鼎公司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餐飲文化公司在2007年11月26日支付15 000元外,余款至今未給付。為此,起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餐飲文化公司給付欠款47 240元;2、被告餐飲文化公司給付滯納金21 258元;3、被告餐飲文化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眾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活動房銷售合同;2、進賬單;3、證人王慶豐證言;4、證人梁維亮證言;5、工商檔案材料。
被告餐飲文化公司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本院對原告眾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原告眾鼎公司(乙方)與被告餐飲文化公司(甲方)簽訂活動房銷售合同,約定被告餐飲文化公司向原告眾鼎公司訂購規格2.5K×5K×69活動板房2棟,面積194.50平方米,單價320元/平方米,合同總價款62 240元。付款方式:“1、合同簽訂后,甲方應在2007年11月23日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額30%的預付款,計18 672元,活動板房安裝完工,甲方驗收后3天內應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額70%的尾款,計43 568元”。違約責任: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須付給乙方應付款項的每天千分之三的滯納金。合同簽訂后,原告眾鼎公司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餐飲文化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給付原告眾鼎公司15 000元,尚欠 47 240元未給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眾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和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餐飲文化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眾鼎公司與被告餐飲文化公司簽訂活動房銷售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原告眾鼎公司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餐飲文化公司應當按照約定給付價款,現被告餐飲文化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眾鼎公司要求被告餐飲文化公司給付欠款及滯納金的請求,證據充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快樂站臺餐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北京眾鼎集成活動房有限公司欠款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元;
二、被告北京快樂站臺餐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北京眾鼎集成活動房有限公司滯納金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
如果被告北京快樂站臺餐飲文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五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快樂站臺餐飲文化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公告費(以票據實際金額為準),由被告北京快樂站臺餐飲文化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 愛 農
審 判 員 張 兵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八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員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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