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大盛業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與北京金信食用菌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8-28)
北京恒大盛業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與北京金信食用菌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4762號
原告(反訴被告)北京恒大盛業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峪口鎮中橋村興橋路5號。
法定代表人陳公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竹曉松,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漢族,北京恒大盛業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銷售經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陳新城,北京市洪范廣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北京金信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大松垡。
法定代表人孔傳廣,經理。
委托代理人安坤,北京市戎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向成友,北京市戎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北京恒大盛業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大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北京金信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信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王愛農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兵、吳宏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新城、竹曉松、金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傳廣、委托代理人安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恒大公司起訴稱:2006年5月5日,恒大公司與金信公司簽訂供貨合同,約定由恒大公司向金信公司提供一批全熱交換器設備并負責安裝擠塑板風道。2007年8月17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表明前期設備工程在已安裝調試完畢,驗收合格的基礎上,又約定增加一批電動風閥,價款為8640元。合同簽訂后,恒大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如約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但金信公司卻僅支付部分貨款,至今仍拖欠132 640元,經多次催要,金信公司仍未履行付款義務。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金信公司支付恒大公司貨款132 64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恒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 2006年5月5日雙方簽訂的供貨合同;
2、 2007年8月17日簽訂的補充協議;
3、 交通銀行進賬單;
4、 2007年8月25日的收據。
金信公司答辯稱:對恒大公司起訴的數額予以認可,但金信公司與恒大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尚未履行完畢,設備還在質保期內。在恒大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的情況下,金信公司同意支付剩余貨款。
同時,金信公司反訴稱:雙方于2006年5月5日簽訂的供貨合同中約定,恒大公司為金信公司提供規格型號為AHE—150W全熱交換器,承諾風量調整為2000M3/h。事實上,恒大公司供貨并安裝的全熱交換器型號為AHE—150WB,經恒大公司多次檢修、調整,均未達到風量2000M3/h的標準及進排風氣口的溫差不超過3度的承諾;恒大公司提供的36套全熱交換器達不到金信公司的實際使用要求,至今沒有將管道主管進、排氣管方向互換,工程未完工,金信公司亦未驗收。故金信公司提起反訴,要求判令恒大公司:1、按供貨合同第八條第四款的約定,使整套全熱交換器完全符合技術承諾的要求;2、按補充協議的約定,完成符合金信公司技術要求的全熱交換器管道主管進、排氣管的方向互換;3、承擔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每日500元的違約金(暫計至2008年4月24日,共237天)累計118 500元;4、承擔本訴及反訴費用。
金信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 2006年5月5日雙方簽訂的供貨合同及技術承諾;
2、 2007年8月17日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
3、 交通銀行進賬單;
4、 協議;
5、 2008年4月17日照片;
6、 損失報告;
7、 借條;
8、 2007年3月15日金信公司與北京市宏偉華盛電氣焊加
工部簽訂的出菇架工程協議書;
9、 證明;
10、證人李寶俸、鄭阿銓的證言。
恒大公司針對金信公司的反訴,答辯稱:金信公司的反訴與事實不符。我方提供的設備產品型號與供貨合同約定的型號略有出入,但實際供貨的型號系合同約定產品型號的升級產品,各項指標均超于原型號,對此金信公司是認可的,從設備到貨至安裝調試整個過程金信公司未提出異議。更換的目的就是為了履行技術承諾中載明的技術參數達到2000M3/h的排氣量,所以我方提供的標的物符合金信公司的要求;我方已完成了電動風閥的安裝工作,金信公司予以認可。主管道進排氣管方向互換,我方已于補充協議簽訂后約定的期限如期履行,但金信公司為了拒付余款,堅持對此工程不予以驗收;金信公司所述損失與我方無關,并非因我方設備質量問題所致;我方已于2006年6月13日全面履行了供貨合同,至此,金信公司就應當支付剩余貨款,在此之前我方無任何違約行為,我方未違反補充協議中的約定,違約金產生基礎不存在,且違約金標準過高。故不同意金信公司的反訴請求。
經本院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對恒大公司提交的2006年5月5日雙方簽訂的供貨合同及技術承諾、補充協議、交通銀行進賬單、收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對以下涉及本案爭議焦點的證據持有異議:
一、金信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4,即協議(無具體日期),用于證明恒大公司未履行補充協議的約定,雙方就協商本問題曾達成過一致意見,但該協議恒大公司未蓋章,不生效。故本院認為該證據不具有證據效力,不予認定。
二、金信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5,即2008年4月17日拍攝的照
片,用于證明恒大公司生產安裝的全熱交換器型號與合同約定不符、主管道及部分分管道破損、管道互換未完工,不符合技術承諾的要求。恒大公司承認實際安裝的全熱交換器型號150WB與合同約定的150W不符,但內部應金信公司要求已將發動機的電機功率改為800W,而非照片上顯示的500W。此前金信公司未提出異議。對其他要證明的事實均不認可。本院認為,金信公司提供的該證據在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不能證明恒大公司生產安裝的全熱交換器未達到技術承諾的要求;對于交換器的型號,金信公司驗收時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其對更換后的型號是認可的,故對該證據要證明的上述問題本院不予確認。對管道互換是否完工,本院無法認定暫不予以確認。
三、 金信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6,即損失報告,用于證明
恒大公司提供的設備存在問題,致使金信公司的生產產量降低,造成相關損失,實際損失在72.9萬元,損失遠大于反訴請求的違約金。恒大公司認為金信公司對損失事實及計算標準未作出客觀說明,無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證據系金信公司單方制作,無恒大公司簽字確認,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四、 金信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7,即借條,用以證明借條上簽
字的郭習任系恒大公司的工作人員,于2007年4月7日在現場向金信公司借工具用于安裝、施工另24臺全熱交換器。恒大公司對此證據不予認可,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內對要求其核實的問題未予答復。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五、 金信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8、9,即出菇架工程協議書、
證明,用以證明恒大公司進行24臺設備的安裝時間是2007年4月1日開工,4月10日完工,設備現仍在質保期內。恒大公司認為該證據與本案均無關。由于恒大公司未提供送貨的相關證據,雙方對驗收日期亦未進行約定,故本院對該證據要證明的問題不予認定。
六、 金信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10,即其公司職工李寶俸、
鄭阿銓的證言,用以證明恒大提供的熱交換器達不到技術承諾的要求,主排氣管道未進行互換。恒大公司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證人李寶俸、鄭阿銓均系金信公司的在職職工,與金信公司有利害關系,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6年5月5日,恒大公司(乙方)與金信公司(甲方)簽訂供貨合同,約定恒大公司為金信公司提供AHE—150W全熱交換器36臺,每臺7500元,合計27萬元;施工安裝擠塑板風道36間,每間1500元,合計54 000元,共計324 000元;質量標準:按國家相關標準及恒大盛業廠家樣本。施工采用鋁箔擠塑板按樣板間形式制作并以滿足甲方要求為準;交貨時間、交貨地點及方式:本合同生效后,初期12臺乙方于2006年5月22日前安裝完成,其余設備安裝日期按甲方指定日期到現場安裝;付款和結算方式:合同簽訂后甲方預付30%貨款,貨到驗收及施工進場付60%,余款于安裝完畢調試合格之日一次性結清;驗收標準、方法、地點及期限:乙方交貨時必須向甲方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說明書資料。甲方收到乙方貨物后按本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等內容進行驗收。甲方在驗收中發現產品的品種、型號、規格、包裝及質量等不符合合同約定或國家有關規定,應及時向乙方提出異議。乙方自接到甲方異議之日起當日內負責處理;違約責任:產品在使用中發生質量問題,乙方應按甲方提出的要求及時退換,由此產生的費用由乙方承擔;質保期限和售后服務:乙方所供產品的質保期限為,自雙方驗收合格之日起18個月。恒大公司為金信公司出具合同附件即技術承諾:此產品內所用全熱交換芯在濕度80—85度的情況下亦能達到其交換效率,如因此原因達不到熱交換效率,我司負責免費更換或調試;全熱交換器AHE—150W根據要求調整為風量為2000M3/h滿足實際要求;全熱交換器進排氣口的溫差不超過3度。此外,合同就其他條款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恒大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為金信公司提供并安裝第一批交換器12臺,雙方對此無異議。2006年5月10日、同年8月31日、2007年8月20日,金信公司通過交通銀行分別給付恒大公司貨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尚欠貨款124 000元。
2007年8月17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此工程36臺全熱交換器已安裝調試完畢,驗收合格。在現有全熱交換器上增加電動風閥。該產品的質量、安裝質量及保修均由乙方負責,在施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由乙方及時維修。質保期間的設備問題由乙方負責維修處理。質保期為驗收合格后18個月。電動風閥單價120元,數量72臺,共計8640元;風管管道制作按甲方技術要求將管道主管進排氣管方向互換,主管進氣口向廠方外一側(西側),排氣口向廠方內一側(東側),在全熱交換器進排氣口各增加一個電動風閥。乙方于2007年9月1日前按甲方要求完成全部工程。每延遲一日付違約金500元。完成工程后甲方于一周內按技術要求進行驗收。雙方均在該協議上簽字蓋章。2007年8月25日,恒大公司向北京永恒創業空調配件有限公司購買電動風閥。該電動風閥全部用于36臺熱交換器上。金信公司拖欠恒大公司貨款合計132 640元,至今未付。
另查:恒大公司提供金信公司的36臺熱交換器分別安裝在1號、2號、3號車間。其中,1號、3號車間的主排氣管道方向互換已完工,2號車間的主排氣管道方向互換至今未作。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恒大公司與金信公司之間自愿建立買賣關系,簽訂供貨合同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金信公司收到恒大公司提供的貨物后應履行驗收、付款的義務,拖欠至今,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給付之責。現恒大公司要求金信公司給付貨款132 64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金信公司認為恒大公司提供的貨物型號與合同約定不符,但雙方于2007年8月17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明確約定:此工程36臺全熱交換器已安裝調試完畢,驗收合格。應視為金信公司對恒大公司提供的貨物型號予以認可。故對金信公司的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金信公司認為恒大公司提供的產品不能達到技術承諾的要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證據加以證明,由于該事實無法認定導致的不利后果,應由金信公司承擔。故對于金信公司要求恒大公司按供貨合同第八條第四款的約定,使整套全熱交換器完全符合技術承諾的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鑒于恒大公司對2號車間的主排氣管道方向互換至今未作,恒大公司應在金信公司履行付款義務的同時將2號車間的主排氣管道方向互換完畢,并應按照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約定,給付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按每日500元計算的違約金118 500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北京金信食用菌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反訴被告)北京恒大盛業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貨款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原告(反訴被告)北京恒大盛業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被告(反訴原告)北京金信食用菌有限公司二號車間的主排氣管道方向互換完畢;
三、原告(反訴被告)北京恒大盛業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給付被告(反訴原告)北京金信食用菌有限公司違約金十一萬八千五百元(自二零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二零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日五百元計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北京金信食用菌有限公司其他反訴請求。
案件受理費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北京金信食用菌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反訴費二千六百七十元,由原告(反訴被告)北京恒大盛業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果原告(反訴被告)北京恒大盛業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反訴原告)北京金信食用菌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 愛 農
審 判 員 張 兵
代理審判員 吳 宏
二○○八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員 王 亞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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