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州光明燈具廠與北京源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9-24)
北京通州光明燈具廠與北京源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05238號
原告北京通州光明燈具廠,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蘇莊村。
法定代表人郝士遠,廠長。
委托代理人楊樹生,北京市致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源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廣渠路(北京第二制藥廠)。
法定代表人列海權,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肖明,男,北京源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經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盧彤,北京市融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通州光明燈具廠(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源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楊樹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盧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5年4月29日簽訂產品加工合同,原告為承攬方,被告訂作庭院燈TYD-140型號197棵、TYD-205型號4棵等,加工費合計277 970元。合同約定:“簽訂合同時付加工費20%,交貨時付40%,驗收合格付35%。余款一年后結清。交貨時間為2005年5月25日前。”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交付了訂作物,并經被告驗收合格后接收。但被告違反合同約定,未按約定期限給付加工費。至今只給付160 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費117 97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其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加工費117 97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不認可原告陳述的事實理由。雙方確實簽訂過合同,但原告未履行合同義務,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北京通州燈具廠產品加工銷售合同約定:原告(供方)為被告(需方)加工TYD-140型庭院燈197棵,每棵1350元,TYD-205型庭院燈4棵、每棵2000元,基礎組件260×260型201個,每個20元,合計277 970元;交貨地點、方式:供方送貨到需方現場;結算方式及期限:簽訂合同付20%,貨到付40%,驗收合格付35%,余款一年后結清;交貨日期:2005年5月25日前,基礎組件9日送。此外,合同就其他內容進行了約定。雙方均在該合同上簽字并加蓋合同專用章。合同簽訂后,被告于2005年5月13日通過支票形式給付原告20%的預付款50 000元。2005年5月27日,原告為被告提供加工物至金海國際小區。被告收到加工物后于同年6月1日通過支票形式給付原告40%的加工費110 000元。余款117 97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解決。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通州燈具廠產品加工銷售合同、北京市農村信用社進賬單、產品銷售清單、金海國際小區路燈移交單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被告之間自愿建立的承攬關系并簽訂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恪守義務。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收到定作物后,應履行付款義務,拖欠至今,構成違約,故應承擔繼續給付之責。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簽訂合同付20%,貨到付40%,驗收合格付35%,余款一年后結清。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合同義務,卻分別給付原告50 000元及 110 000元,合計160 000元,由于其對自己的付款行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故對被告的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剩余加工費117 97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源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通州光明燈具廠加工費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三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北京源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 兵
二○○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員 王亞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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