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洲通電纜廠與北京金馬宏泰商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10-22)
北京九洲通電纜廠與北京金馬宏泰商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7853號
原告北京九洲通電纜廠,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青云店鎮工業開發區29號。
法定代表人夏紀云,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光,北京市萬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文俊,男,漢族,1983年3月19日生,北京九洲通電纜廠法律顧問,住(略)。
被告北京金馬宏泰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工業開發區垂柳路323號。
法定代表人楊輝,經理。
原告北京九洲通電纜廠(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金馬宏泰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李士剛擔任審判長,法官李丹、翟新忠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并于2008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起訴稱:2005年5月至9月,原告向總后勤部衛生部藥品儀器檢驗所藥品檢驗實驗樓改造工程供應電線電纜價值84 571元。工程施工期間,工程現場負責人王廣寧向原告支付了30 000元貨款。2006年1月22日,原告向工地現場的材料負責人王山催要剩余貨款,王山以被告名義為原告出具欠條。此后,原告又找到工程承包方北京城建五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建五公司),要求其給付材料款,并起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并在裁定中認定城建五公司在總后勤部衛生部藥品儀器檢驗所藥品檢驗實驗樓改造工程中所使用的原告生產的電纜系被告提供。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其貨款54 57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欠條復印件、民事裁定書。
被告未答辯。
經本院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交的欠條復印件、民事裁定書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5年5月至9月,原告向總后勤部衛生部藥品儀器檢驗所藥品檢驗實驗樓改造工程供應電線電纜。2006年1月22日,王山就上述貨款為原告出具欠條,欠條載明截止2006年3月共欠原告材料款54 571元,欠條落款顯示“金馬宏泰有限公司”字樣。后原告將城建五公司起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00702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原告的起訴,并在裁定中表述:被告認可城建五公司在總后勤部衛生部藥品儀器檢驗所藥品檢驗實驗樓改造工程中所使用的原告生產的電纜系其提供。原告向被告催要貨款未果,訴至法院。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舉證的權利。根據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0702號民事裁定書,被告認可城建五公司在總后勤部衛生部藥品儀器檢驗所藥品檢驗實驗樓改造工程中使用的原告生產的電纜系其提供,此民事裁定書內容與王山為原告出具的欠條相佐證,可以證明王山為原告出具欠條的行為系代表被告的職務行為,其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承擔。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54 571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金馬宏泰商貿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九洲通電纜廠貨款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被告北京金馬宏泰商貿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一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北京金馬宏泰商貿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行農行通州支行營業室,帳號090101011842074,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末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士剛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代理審判員 翟新忠
二OO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員 李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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