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華福金泰商貿中心與北京中博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8-10-6)
北京華福金泰商貿中心與北京中博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5468號
原告北京華福金泰商貿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魏善莊鎮工業區686號。
法定代表人張金濤,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小潔,北京市國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洪普,北京市國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中博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新華北街75號。
法定代表人劉海兵,經理。
原告北京華福金泰商貿中心(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中博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王愛農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兵、吳宏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吳小潔、王洪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協商一致,于2006年7月15日簽訂鋼材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羅紋線材,供貨數量與價格以出庫單為準,被告應在貨到之日先支付50 000元貨款,余款在2006年8月6日結清,逾期履行的,應按未結清部分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合同,共向被告提供價值151 969.56元的貨物,但被告在2006年8月6日之前只支付52 000,之后分別在2006年11月28日支付8000元,2007年1月21日支付50 000元,2007年4月11日支付20 000元,2007年9月11日支付 22 000元。被告的后四筆付款均已超過約定期限,構成違約,應當依照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另2006年12月1日,被告因未及時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自愿補償原告10 000元,但補償費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此事,被告拖延,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補償費10 000元;2、支付原告違約金114 230元;3、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鋼材買賣合同、送貨單、欠條、支付補償費書面材料、工商檔案材料。
被告未答辯。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原告(出賣人)與被告(買受人)簽訂鋼材買賣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605-¢25型羅紋線材。出賣人對標的物質量負責的條件及期限:貨到3日內買受人沒有提出異議視為驗收合格;結算方式、時間及地點:以買受人指定人員簽字的送貨單為結算依據,貨到先付現金50 000元,余款于2006年8月6日結清;出賣人違約責任:不履行合同,按未履行合同標的物金額的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買受人違約責任:由于買受人的責任未能履行合同標的物采購數量額,按未履行合同標的額的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約定期限內貨款未結清部分,按日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06年7月15日、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28日分別為被告提供線材 88 763.80元、49 039.76元、14 166元,價值合計151 969.56元。2006年12月1日,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條:“前于2006年7月15日進的鋼料款拾萬元正在2007年元月1號前還清。”同日,被告又為原告出具:“補償費壹萬元在付拾萬元時付清。”被告均在該2份書證上加蓋公章。訴訟中,原告陳述被告自2006年7月15日至2007年9月11日先后履行完支付貨款的義務。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鋼材買賣合同、送貨單、欠條、支付補償費書面材料、工商檔案材料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被告之間自愿建立的買賣關系并訂立鋼材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原告認為被告逾期付款構成違約,但其未提交被告付款的相關證據,無法確認被告逾期付款的起算日期,由于該事實無法認定導致的不利后果,應由原告承擔。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4 230元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補償費10 0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博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華福金泰商貿中心補償費一萬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駁回原告北京華福金泰商貿中心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一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北京華福金泰商貿中心負擔三千零六十四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中博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公告費(以票據實際金額為準),由被告北京中博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 愛 農
審 判 員 張 兵
代理審判員 吳 宏
二○○八 年 十 月 六 日
書 記 員 王 亞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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