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二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市慶利峰瀝青攪拌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8-10-9)
北京市市政二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市慶利峰瀝青攪拌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07879號
原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阜外北禮士路北營房北街9號。
法定代表人劉少勇,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于有福,男,漢族,1978年2月2日出生,北京市市政二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職員,住(略)。
被告北京市慶利峰瀝青攪拌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小堡村。
法定代表人曹景慶,經理。
原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市慶利峰瀝青攪拌站(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李士剛擔任審判長,法官李丹、翟新忠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并于2008年10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有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起訴稱:2001年1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欠款確認書確認,被告于1999年2月3日購買原告的二手60T瀝青拌合設備一套,價值60萬元,已付款45萬元,欠款15萬元。2006年6月19日被告確認尚欠原告10萬元。后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欠款10萬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60瀝青混凝土拌合設備出售合同、公證書、欠款確認書。
被告未答辯。
經本院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交的60瀝青混凝土拌合設備出售合同、公證書、欠款確認書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1999年2月3日,原告(原名稱為北京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與北京市通州區宋莊興海機械設備租賃部(以下簡稱興海租賃部)簽訂60瀝青混凝土拌合設備出售合同,約定原告向興海租賃部出售北京瀝青廠93年生產的舊60T瀝青混凝土拌合設備一套,價值60萬元。被告提貨前付45萬元,余款15萬元于1999年6月底前付清。興海租賃部負責設備的裝、運、卸及費用。此外,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興海租賃部接收貨物后給付45萬元貨款。2001年1月3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欠款確認書,約定:“興海租賃部(現名被告)于1999年2月3日購買原告的二手60T 瀝青拌合設備一套,售價60萬元,已付款45萬元,欠款15萬元,特此確認。”2002年,被告又給付原告貨款5萬元,尚欠10萬元。對此,2003年、2004年、2006年6月19日被告均在欠款確認書上加蓋公章予以確認。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舉證、質證的權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確認書后,理應及時給付貨款,拖欠至今,已構成違約。現原告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市慶利峰瀝青攪拌站給付原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貨款十萬元,并償付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損失,自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二千三百元,公告費六百元,由被告北京市慶利峰瀝青攪拌站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士剛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代理審判員 翟新忠
二OO八 年 十 月 九 日
書 記 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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