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施園村民委員會與北京市施園養殖場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8-10-6)
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施園村民委員會與北京市施園養殖場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5666號
原告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施園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施園村。
法定代表人張繼東,主任。
委托代理人吳志軍,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劉青,男,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市施園養殖場,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施園村。
法定代表人李守志,廠長。
委托代理人朱淑鳳,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施園養殖場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劉志寶,北京市致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施園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市施園養殖場(以下簡稱被告)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王愛農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兵、吳宏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張繼東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志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守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淑鳳、劉志寶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2001年1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承包集體50畝土地用于興辦養殖場,其中2.5畝用于臨時建設,其余47.5畝為魚池,承包期為30年。2004年至2006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相關部門批準,擅自將約8畝魚池填平建造房屋,并用于非農業生產,而且被告所建房屋又超出承包土地使用面積約3畝。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土地承包法》第八條的規定,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經村民代表批準,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與被告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自行清除違章建筑,恢復原狀;3、被告立即將承包土地及地上物騰退給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2001年1月1日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地界示意圖;2、照片10張;3、收據;4、村民代表花名冊;5、2008年1月8日村民代表會決議。
被告答辯稱:2001年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是在被告原承包土地的基礎上延續簽訂的。該合同表明,被告承包養殖場及魚池面積占地50畝,其中5畝邊坡地原告同意不受收費用,實際收取承包費按45畝計算。根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所附的地界圖顯示,被告承包的魚池為40.4畝。經測量魚池面積與原面積相同。原告所謂的被告建造房屋,實際是被告根據雙方約定及生產需要,將原有養殖大棚進行改造,根本不存在將魚池填平建造房屋的情況。由于養殖場系雙方簽訂合同的初始約定,其用途十分明確,被告在該場內養殖并出口金魚。為生產經營的需要,更為了符合國家質量檢驗檢疫局的有關要求,被告將原有的養殖大棚進行了改造,但并未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及使用范圍,更沒有將8畝魚池填平建造房屋。被告為生產經營的需要,改造養殖場是在合同允許的范圍內進行,同時將自己的辦公區域面積縮減,并未超出合同約定的使用面積,故原告稱被告所建房屋超出土地使用面積約3畝的說法沒有任何依據。綜上,原告提供的承包地界示意圖標明的面積及用途與現在被告養殖場使用的面積及用途等同,且被告始終遵守雙方約定合理使用承包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合同。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1988年9月18日雙方簽訂的協議書;2、2001年1月1日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3、出口觀賞魚飼養場中轉包裝廠注冊登記證及自理報檢單位備案登記證明書。
經本院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對原告提交的2001年1月1日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地界示意圖、村民代表花名冊,被告提交的2001年1月1日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地界示意圖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對以下涉及本案焦點的證據持有異議:
一、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2,即2008年3月拍攝的照片10張,用于證明被告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將魚池填平后改造成了車間和小賣部。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改造廠房是在圖中辦公區域的范圍內進行,用途是出口金魚的包裝,小賣部是為員工服務的,且主要是用來銷售金魚,故不能證明原告要證明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照片僅顯示被告場區的現狀,但不能證明被告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將魚池填平后改造成了車間和小賣部的事實。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二、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3,即收據,用于證明原告拍攝上述照片的時間。被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認為無法證明開具收據的時間與繳費時間是否一致。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收據顯示的時間是2008年1月3日,與其陳述的拍照時間2008年3月不符,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5,即2008年1月8日村民代表會決議,用于證明2008年1月原告召開村民代表大會,決議解除與被告的承包合同,由原告收回土地重新發包。被告認為村民代表的簽名是否真實被告不清清楚,且土地承包法規定承包期內不能擅自解除合同,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村民代表大會決議上的簽名與村民代表名冊上的人員相同,而被告對該名冊無異議,其僅對簽名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佐證,故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四、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即1988年9月18日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用于證明雙方的土地使用關系是從1988年開始建立的,當時使用面積為25畝,用來養豬、養魚等。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是一份失效的協議,與本案沒有關聯。本院認為,被告并非是該協議書的一方當事人,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五、被告提交的出口觀賞魚飼養場中轉包裝廠注冊登記證及自理報檢單位備案登記證明書,用于證明被告出口金魚需要包裝,才對養殖場進行了改造。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與本案爭議的事實有關聯,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
2001年1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約定:原告于1988年為被告提供土地25畝,由被告投資經辦養殖場,在執行過程中,原告于1995年又向被告提供土地20畝至今(含邊荒地未簽訂正式合同)。現經核實,被告養殖場及魚池總占地50畝,(其中5畝邊坡地原告同意不收費用,實際收取承包費按45畝計算),并附地界圖一張;承包期限為3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承包費為每年7500元,每10年按國家利率調整一次;付款期限:被告于每年6月20日上繳4000元,同年12月20日上繳3500元;合同期滿后,被告將承包土地無償返還原告,被告投資所建設施歸原告所有。被告動產在30日內自行處理。如繼續承包可續訂合同。此外,合同還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內容。該合同所附養殖場地界示意圖中表明,被告承包的土地范圍包括魚池和養殖場兩部分,南至工業區路,西至排水溝,魚池北至出入村路,養殖場北至人防基地,養殖場東至葡萄地。
在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從事畜牧、金魚養殖及金魚出口業務。2006年,被告將養殖場的原有大棚改造成廠房,并在養殖場內建造小賣部,銷售金魚、飼料及生活用品。
2008年1月,原告召開村民代表會形成決議:一、解除與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收回所有土地,重新發包;二、責令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復地貌。三、追繳欠原告的土地費用。
此后,雙方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解除雙方所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與李守志共同承擔清除違章建筑,騰退土地的責任。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了對李守志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準許。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勘驗筆錄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自愿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該合同是在被告原承包經營的養殖場及魚池的基礎上重新簽訂的,合同對被告承包土地的范圍及現狀均作出了明確約定。據此,被告依法取得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被告在承包土地中原養殖場的范圍內改建廠房及小賣部,主要用途系為金魚出口進行包裝及出售金魚和魚飼料,并未改變養殖場的農業用地性質。由于合同中對被告承包土地的范圍進行了明確的界定,現被告所使用的土地未超出合同約定的范圍,故原告主張被告超出承包地多占約3畝土地,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原告要求解除雙方所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清理違章建筑、騰退承包土地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施園村民委員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施園村民委員會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 愛 農
審 判 員 張 兵
代理審判員 吳 宏
二ΟΟ八 年 十 月 六 日
書 記 員 張 可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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