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與德州天元集團有限責(zé)任公司、黨士存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08-8-29)
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與德州天元集團有限責(zé)任公司、黨士存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8)通民初字第8400號
原告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十八里店鄉(xiāng)橫街子城昌路2號。
法定代表人李繼忠,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蘭蘭,女,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兵,男,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被告德州天元集團有限責(zé)任公司,住所地浙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qū)三八路164號。
法定代表人周文明,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許傳輝,北京市原廣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黨士存,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略)
原告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昌公司)與被告德州天元集團有限責(zé)任公司(以下簡稱天元公司)、被告黨士存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原告城昌公司訴稱,2006年9月16日,原告城昌公司與被告天元公司約定,由城昌公司給天元公司供應(yīng)混凝土,被告黨士存作為擔保人。之后,城昌公司按約定供貨,天元公司欠貨款80 640元。城昌公司起訴要求二被告給付貨款80 64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應(yīng)當有明確的被告。本案中,城昌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與天元公司存在混凝土買賣合同關(guān)系,天元公司也否認與城昌公司有買賣合同關(guān)系,天元公司也否認黨士存是其員工,因此,城昌公司起訴天元公司、并以黨士存為天元公司保證人為由起訴黨士存屬于訴訟主體錯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九百零八元,退還原告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吳 宏
二00八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員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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