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潔裝飾有限公司與北京天成寶業投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9-22)
北京美潔裝飾有限公司與北京天成寶業投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03052號
原告北京美潔裝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西紅門鎮宏盛路256號(興海家園月苑8號樓一層)。
法定代表人吳水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杰,北京市三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三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天成寶業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新華北街75號(中聯科技園)。
法定代表人梁國春。
原告北京美潔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天成寶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王愛農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兵、吳宏組成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吳水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起訴稱:2006年2月14日,原告與被告(原名稱為北京陽光禾田商貿有限公司)簽訂加工銷售承攬合同,約定由原告派人負責裝飾、安裝國貿地跌商貿城,被告支付原告傭金。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協商變更了部分內容,即由原告替被告購入部分裝飾安裝所需材料及工具,被告支付原告購入所支付的費用,并在結算單中對此進行了確認。工程完工后,被告僅支付原告10 000元報酬,剩余人工費及材料費拒不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承攬費用44 162.50元;2、被告承擔公告費3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2006年2月14日雙方所簽訂的加工銷售承攬合同;2、結算單;3、被告工商檔案材料;4、購料發票及收據。
被告既未作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由于被告未到庭,視為其放棄了質證的權利。對原告提交的加工銷售承攬合同、結算單、被告工商檔案材料及購料發票、收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
2006年2月14日,原告(乙方)與北京陽光禾田商貿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簡稱陽光禾田公司)簽訂《加工銷售承攬合同》,約定:乙方為甲方拆裝單、雙開推拉門、玻璃隔斷、玻璃框臺,鋪木板,材料費及管理費等共計42 000元;單價及工程總價以明細單為準。合同簽訂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義務。2006年5月20日,陽光禾田公司的工地負責人唐哲在原告的結算明細單上簽字,確認欠原告價款共計54 162.50元。此后,陽光禾田公司給付原告 10 000元,尚欠44 162.50元未付。
另查:2006年4月21日,陽光禾田公司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準,名稱變更為現被告名稱。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被告雙方自愿簽訂承攬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義務。原告完成合同約定義務后,被告在結算明細單上簽字確認了價款的數額,但其未依約給付,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繼續給付之責。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價款的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天成寶業投資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美潔裝飾有限公司價款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被告北京天成寶業投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九百零四元,由被告北京天成寶業投資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公告費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天成寶業投資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 愛 農
審 判 員 張 兵
代理審判員 吳 宏
二ΟΟ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員 張 可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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