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雙良混凝土有限公司與北京市通州區建筑集團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11-6)
北京雙良混凝土有限公司與北京市通州區建筑集團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12662號
原告北京雙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雙橋路9號。
法定代表人牛明群,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馮濤,北京市威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映雪,女,北京雙良混凝土有限公司員工,住(略)。
被告北京市通州區建筑集團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河東果園。
法定代表人賈永革,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男,北京市通州區建筑集團公司職員,住(略)。
原告北京雙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市通州區建筑集團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馮濤、宋映雪,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6年8月16日,我公司與被告簽訂買賣合同,約定我公司為被告欣達園小區A04號樓工程提供混凝土,被告不及時付款則應當向我公司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我公司依約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拖欠我公司貨款449 330至今未付,我公司催要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我公司貨款449 330元及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按照每日5‰0計算的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因郭力是掛靠在我公司的,我方對此欠款不認可。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認可。
經審理查明:2006年8月16,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欣達園小區A04號樓工程提供混凝土,被告不及時付款則應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按照每日5‰0計算 。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合同義務,2006年12月5日,被告為原告出具結算單,確認尚欠原告貨款729 330元,后被告給付原告280 000元,尚欠原告貨款449 330元,原告催要未果,訴至法院。庭審過程中,原告將其主張利息的訴訟請求變更為違約金。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買賣合同、結算清單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449 330元及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日5‰0計算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區建筑集團公司給付原告北京雙良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區建筑集團公司給付原告北京雙良混凝土有限公司違約金,自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被告北京市通州區建筑集團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區建筑集團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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