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華物流(北京)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華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8-27)
大華物流(北京)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華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9513號
原告大華物流(北京)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永順村。
法定代表人丁愛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宇和,男,1949年1月26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略)。
被告北京華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三間房東路2號。
法定代表人張德會,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鴻生,男,北京華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副經理,住(略)。
原告大華物流(北京)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華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愛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馬鴻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6年5月,原、被告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運輸服務。2006年7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出兩輛車從北京至福建泉州運輸道具,每輛車運費35 000元,原告完成了運輸任務,被告給付原告運費30 000元,尚欠運費40 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運費40 000元及利息5880元,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辯稱,對于原告陳述的運輸事實認可,但運費為 30 000元,被告已將運費付清,不欠原告運費,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與被告訂立貨物運輸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運輸服務,服務期限從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原告通過電話、傳真等接受被告委托。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容。2006年7月,被告單位儲運部部長吳新春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出兩輛車從北京運送物品至泉州再運回,運費共計70 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運輸任務,2006年9月,被告給付原告運費30 000元,剩余運費40 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實有運輸合同、進賬單、證人吳新春證言、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建立的運輸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運輸義務,被告應當履行給付運費義務,現被告尚欠部分運費未付,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運費及利息的請求,事實清楚,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的已付清運費的意見,與證人吳新春陳述的事實不符,本院對該答辯意見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華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大華物流(北京)有限責任公司運費四萬元及利息損失五千八百八十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北京華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吳 宏
二00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員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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