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奧發金屬結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城建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8-10-6)
北京奧發金屬結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城建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10483號
原告北京奧發金屬結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徐辛莊村。
法定代表人周忠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蔡政,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北京奧發金屬結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信明,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北京奧發金屬結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經理,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縣河南寨鎮濱河工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李樹森,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帆,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北京城建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務主管,住(略)。
原告北京奧發金屬結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翟新忠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2005年8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大模板加工定做合同》。原告依約履行了加工義務,經雙方結算,合同總價為1 107 966.8元,被告付款800 000元,尚欠 307 966.8元。經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7 966.8元;2、給付逾期付款利息50 588.79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對于結算總價1 107 966.8元及已付款數額 80 0000元認可,但不同意支付違約金,因為我們沒有對違約金進行約定。
經審理查明:2005年8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大模板加工定做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加工大模板、陰陽角模等。此外,合同對付款方式、質量要求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雙方開始履行。經雙方結算,共發生加工費等 1 107 966.8元。被告付款800 000元,尚欠307 966.8元未付。
另查一,庭審中,原告明確其訴訟請求第二項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性質為“違約金”,并將該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50 588.79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結算書、運費確認書、丟失賠償確認書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加工定作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原告依約履行了加工義務,被告僅支付部分價款,已構成違約,理應承擔繼續給付之責。因雙方未就違約金進行約定,故對于原告要求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F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價款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北京奧發金屬結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價款三十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八角,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駁回原告北京奧發金屬結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三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奧發金屬結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三百七十九元(已交納),被告北京城建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千九百六十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翟新忠
二ΟΟ八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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