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興坤與北京金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8-9-16)
李興坤與北京金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10555號
原告李興坤,男,漢族,1969年6月2日生,北京金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住(略)。
被告北京金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通胡大街5號武夷花園牡丹園18號樓133-1B。
法定代表人李云水,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克平,男,北京金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辦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鵬,女,北京金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財務經理,住(略)。
原告李興坤與被告北京金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股東會決議效力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興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克平、張鵬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興坤訴稱:被告為2003年10月成立的公司法人。我為被告的原始股東,在公司設立時出資額為100 000元,占當時公司注冊資本的20%。2006年9月24日,被告虛構了“應到股東5人,實到股東3人”的情節,實際上被告并未召開該會議,該會議決議內容不真實,沒有通知我參會,被告偽造了股東會決議,侵害了我的利益,故我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并予以撤銷。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李興坤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3年9月17日,原告李興坤出資100 000元與李云水、張立、王霞、於丙才出資成立被告,被告成立的時間為2003年10月8日。原告李興坤擔任被告股東至今,截止2006年10月21日之前,李云水、張立、王霞三人共持有39萬元股份,占被告注冊資本的78%。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規定:股東會會議分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應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第十七條規定:股東會會議應當所議事項作出決議,決議應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但股東會對公司增加減少注冊資本、分離、合并、解散或者變更公司行使、修改公司章程作出決議,應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做出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2006年9月24日,被告召開第一屆第六次股東會,決議解散董事會,免去李云水、張立、李興坤三人的董事職務,免去王霞的監事職務,修改公司章程。股東李云水、張立、王霞在決議上簽字。審理過程中,原告李興坤明確訴訟請求,要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上述事實,有原告李興坤提供的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有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被告于2006年9月24日,召開的第一屆第六次股東會所決議事項并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內容,且有持有該公司注冊資本78%的三位股東李云水、張立、王霞表決通過,故該股東會決議內容合法。原告李興坤所提出的該股東會并未真實召開的主張,無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李興坤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興坤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原告李興坤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二OO八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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