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華強京工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與合肥萬力建筑加固技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8-10-6)
北京華強京工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與合肥萬力建筑加固技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11150號
原告北京華強京工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工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張敬剛,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藺文平,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華強京工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被告合肥萬力建筑加固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寧國路39號1幢308號。
法定代表人黃麗英,經理。
原告北京華強京工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合肥萬力建筑加固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翟新忠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藺文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2008年4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合同約定:被告購買原告混凝土輸送泵一臺,合同價款為42萬元。結算方式約定合同簽訂即付定金1萬元,貨到現場付15萬元,余款分別于2008年5月30日前付1萬元,2008年6月30日前付5萬元,2008年7月30日前付5萬元,2008年8月30日前付5萬元,2008年9月30日前付5萬元,2008年10月30日前付5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于2008年4月18日交付混凝土泵一臺,截至起訴之日被告僅支付11萬元,尚欠原告31萬元未付。后經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貨款310 000元;2、被告支付違約金8940元(計算至2008年8月26日)及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計算的違約金;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合同約定:被告購買原告混凝土輸送泵一臺,合同價款為42萬元。結算方式約定合同簽訂即付定金1萬元,貨到現場付15萬元,余款分別于2008年5月30日前付1萬元,2008年6月30日前付5萬元,2008年7月30日前付5萬元,2008年8月30日前付5萬元,2008年9月30日前付5萬元,2008年10月30日前付5萬元。違約責任約定,被告每逾期付款一日須按合同金額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此外,雙方還就其他權利和義務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于2008年4月18日交付混凝土泵一臺,截至起訴之日被告僅支付11萬元,尚欠原告31萬元未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買賣合同、貨物交接單、付款憑證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未按期支付貨款,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截至原告起訴之日,被告拖欠貨款已達16萬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貨款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雙方約定,被告每逾期付款一日須按合同金額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8940元(計算至2008年8月26日)及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符合雙方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六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合肥萬力建筑加固技術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華強京工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貨款三十一萬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被告合肥萬力建筑加固技術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華強京工機械制造有限公司違約金八千九百四十元(計算至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自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計算的違約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零四十二元、保全費二千一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合肥萬力建筑加固技術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翟新忠
二OO八 年 十 月 六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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