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自軍與北京城聯東湖模板技術有限公司股權確認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8-7-5)
何自軍與北京城聯東湖模板技術有限公司股權確認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6040號
原告何自軍,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漢族,北京筑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興武,北京市億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范明超,北京市億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城聯東湖模板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王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齊宏,北京市傲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何自軍(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城聯東湖模板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股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張興武、范明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趙齊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1年6月5日,被告成立,原告出資 400 000元,成為被告股東。經查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向通州區工商局提交企業變更申請書,將原告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轉讓給戢太生,但原告并未親筆簽名,故該股權轉讓無效,原告仍系被告股東,原告要求法院確認原告系被告合法股東,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2002年7月31日,被告股東會議決定,一致同意原告退股,隨后原告與其他股東簽訂了轉讓協議,辦理退股手續。被告也將原告任職期間應得的紅利和借款全部支付原告,原告與被告已不存在任何關系,早已不是被告股東,故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6月5日登記成立,原告為被告股東。2002年7月31日,被告召開股東會會議,決定原告行使股東權益截止到2002年7月31日,以后原告退出被告公司。2004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的總經理辦公室簽訂退股協議,表明原告股本金、借款和分紅已兌現,原告退股后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退股協議簽訂后,被告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現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股東為王星、戢太生。
上述事實有會議紀要、退股協議、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已作出退出被告公司、將其股份轉讓給他人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兌現股本金及紅利,并表明其不承擔所有債權債務及法律責任,因此原告已作出退出被告股東的法律行為,原告已不具有被告公司的股東身份。在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存有瑕疵,可以通過采取補救措施予以補正,不影響股東身份的實際變更。原告要求確認其股東身份,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何自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原告何自軍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吳 宏
二00八 年 七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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