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品紅建材有限公司與吳聯委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4-21)
北京一品紅建材有限公司與吳聯委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3465號
原告北京一品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張家灣村。
法定代表人丁桂林,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大成,北京達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希祥,男,北京一品紅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略)。
被告吳聯委,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漢族,北京利群恒祥貿易公司經理,住(略)。
原告北京一品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吳聯委(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希祥、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6年8月10日,原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高強度彩瓦,合同金額52 288.46元,被告預付10 000元定金,余款42 288元于2006年11月30日前結清,如到期未付,按合同總金額的10%作為違約金。合同訂立后,原告共銷售給被告51 623.6元的彩瓦,被告給付10 000元,尚欠41 623.6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給付貨款41 623.6元及違約金5162.4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貨款數額被告認可,但不同意支付違約金,因為原告的貨物質量不合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維修,現總包方沒有給付被告貨款,故被告不能給付原告貨款。
經審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原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高強度彩瓦,合同金額52 288.46元,被告預付10 000元定金,余款42 288元于2006年11月30日前結清,如到期未付,按合同總金額的10%作為違約金。合同訂立后,原告共銷售給被告51 623.6元的彩瓦,被告給付10 000元,尚欠41 623.6元未給付。
上述事實有買賣合同、發貨單、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訂立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交貨義務,被告應當按照承諾期限給付貨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違約金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的原告所供貨物質量不合格的意見,因被告未能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聯委給付原告北京一品紅建材有限公司貨款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六角,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被告吳聯委給付原告北京一品紅建材有限公司違約金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四角,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百二十元,由被告吳聯委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吳 宏
二00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員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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