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根良破壞電力設備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11-5)
張根良破壞電力設備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通刑初字第00894號
公訴機關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根良(別名:張根銀、張鐵良),男,44歲(1964年4月17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鄲市,小學文化,農民,住(略)(暫住(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羈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齊森,北京市華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08)08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根良犯破壞電力設備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玉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根良及其辯護人齊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破壞電力設備罪
2007年12月27日4時許,被告人張根良伙同劉廣輝、釗來云、許東華、劉常、劉廣場,駕車到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西定福莊環湖小鎮小區內,盜割正在使用中的電纜線200余米,價值人民幣19 950元。因被巡邏人員發現,被告人張根良等人逃走,電纜線未及帶走。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1、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張根良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以人民幣4000元的價格收購劉廣輝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棗林莊村南口鑫森養殖中心盜割的電纜線100余米,價值人民幣8600元。
2、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張根良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以人民幣3000元的價格收購劉廣輝等人在北京市順義區南法信鎮十里堡村盜竊的變壓器1臺,價值人民幣6642元。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提供了劉廣輝、許東華等人供述,證人崔海和、胡寶貴等人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價格認證結論書,接報案經過、破案經過、到案經過、工作說明,劉廣輝等人被判刑的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三百一十二條,對被告人張根良予以懲處。
被告人張根良辯解,其不知道實施盜割電纜線的行為。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根良犯破壞電力設備罪不能成立,張根良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且系盜竊未遂,又系從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刑,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破壞電力設備
2007年12月27日4時許,被告人張根良伙同劉廣輝、釗來云、許東華、劉常、劉廣場(均另案處理),駕車到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西定福莊環湖小鎮小區內,盜割正在使用中的電纜線200余米,價值人民幣19 950元。因被巡邏人員發現,被告人張根良等人逃走,電纜線未及帶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劉廣輝、許東華、劉常供述,證實2007年12月一天夜里,幾人與張根良到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西定福莊環湖小鎮小區內,盜割正在使用中的電纜線,張根良在外放風的情況。
2、證人崔海和、胡寶貴、趙永生、崔昭證言,證實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西定福莊環湖小鎮小區內正在使用中的電纜線被盜割的情況。
3、張根良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其伙同劉廣輝等人于2007年12月27日凌晨盜割電纜線的情況。
4、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5、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張根良辨認出劉廣輝、劉廣場、許東華是與其共同盜割電纜線的人。張根良辨認出犯罪地點的情況。劉廣輝辨認出張根良是2007年12月一天夜里與其盜割電纜線的人。
6、北京市通州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估價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電纜線的價值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
(一)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張根良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以人民幣4000元的價格收購劉廣輝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棗林莊村南口鑫森養殖中心盜割的電纜線100余米,價值人民幣86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賀亞東證言,證實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棗林莊村南口鑫森養殖中心的電纜線丟失的情況。
2、劉廣輝、劉常供述,證實劉廣輝等人盜割電纜線后銷贓給張根良的情況。
3、被告人張根良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2007年11月一天,張根良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仍從劉廣輝等人手中收購電纜線的情況。
4、北京市通州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估價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電纜線的價值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張根良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仍以人民幣3000元的價格收購劉廣輝等人在北京市順義區南法信鎮十里堡村盜竊的變壓器1臺,價值人民幣6642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劉德龍證言,證實北京市順義區南法信鎮十里堡村的1臺變壓器丟失的情況。
2、劉廣輝供述,證實劉廣輝等人盜竊變壓器后銷贓給張根良的情況。
3、被告人張根良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2007年11月一天,張根良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仍從劉廣輝等人手中收購變壓器的情況。
4、北京市通州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估價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變壓器的價值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事實,還要下列證據證實:
1、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到案經過,證實該案的案發情況及被告人張根良到案的情況。
2、劉廣輝等人被判刑的刑事判決書,證實劉廣輝等人被判刑的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年齡等自然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根良無視國法,伙同他人破壞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根良犯破壞電力設備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張根良辯解不知道盜割電纜線一節,經查,劉廣輝等人的供述及張根良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實張根良明知實施盜割電纜線的行為仍積極參與,故本院對其辯解不予采納。關于其辯護人認為張根良的行為不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而構成盜竊罪一節,經查,根據劉廣輝等人供述及證人崔海和、趙永生等人證言,證實張根良參與實施盜割的電纜線系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故對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張根良在破壞電力設備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依法對其所犯破壞電力設備罪減輕處罰。對被告人張根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根良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 曉 東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語
人民陪審員 崔 秀 榮
二 〇 〇 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秦 英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