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瑞東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11-13)
馬瑞東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通刑初字第0093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瑞東,男,38歲(1969年11月2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農民,住(略),戶籍地(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08年11月3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8)第9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瑞東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馬瑞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08年6月1日,被告人馬瑞東酒后乘坐張樹新(男,42歲)駕駛的車輛到北京市通州區京東駕校路口北側50米處時,因瑣事與張樹新發生矛盾,后用拳將張樹新右眼打傷,經法醫鑒定為重傷(下限)。后被告發抓獲。
民事賠償問題,雙方當事人已于訴前自行協議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瑞東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樹新陳述,證人張海蕓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撤訴申請、協議書、收條、欠條,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瑞東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瑞東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馬瑞東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馬瑞東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瑞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蔣 為 杰
二0 0 八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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