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洪俊搶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6-12-6)
(2006)通刑初字第00788號,相洪俊搶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788號
公訴機關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相洪俊(別名:向洪俊、小軍),男,31歲(1975年6月27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黑龍江省寧安市,初中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錢勇,北京市致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6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相洪俊犯搶劫罪,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玉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相洪俊及其辯護人錢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相洪俊伙同安國晉、于福興、劉麗峰、辛建強與盧俊偉、賈玉龍、黃秀浩經預謀后,于1997年11月24日22時許,被告人相洪俊與安國晉、劉麗峰、辛建強、賈玉龍等人持刀闖入本市通州區梨園新村8號樓602馬輝住處,持刀對在屋內的馬輝進行威脅,并將其雙手反捆,用膠帶毛巾封住嘴眼,搶走人民幣4000元,存折2個(定期存折內有存款人民幣9萬元,活期存折內有存款人民幣29 400元)及諾基亞手機1部、VCD機1臺、照相機1架、摩托羅拉漢字BP機1個、金戒指等物品,價值人民幣4400元。后由安國晉、于福興等人將馬輝挾持至通州區二路居飯店客房內看押。被告人劉麗峰、辛建強和賈玉龍等人仍在馬輝房間內等候其女友安娜,當安娜回來后,被告人劉麗峰等人持刀對其威脅,并用毛巾堵住嘴,由被告人于福興駕車將安娜挾持至二路居飯店客房內看押,并逼迫安娜交出其身份證及存折密碼。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于福興等人將2張存折內的人民幣11萬余元取出,隨后將馬輝、安娜拋至通州區玉橋南里麥地。相洪俊分得贓款人民幣2000元,贓款全部被揮霍。2006年9月21日被告人相洪俊被黑龍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抓獲。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針對起訴書指控的內容提供了被害人馬輝、安娜陳述,于福興、安國晉、劉麗峰、辛建強供述,王淑萍、王建光等人證言,被告人相洪俊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取款憑條,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估價鑒定結論書,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于福興等人被判刑的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人相洪俊予以懲處。
被告人相洪俊辯解其事先不知道去搶劫,沒有入室,只是將安國晉等人給他的幾條煙拿回住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相洪俊系從犯,且系初犯,認罪態度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相洪俊伙同安國晉、于福興、劉麗峰、辛建強(均已判刑)與盧俊偉、賈玉龍、黃秀浩(均另行處理)預謀搶劫。1997年11月24日22時許,被告人相洪俊與安國晉、劉麗峰、辛建強、賈玉龍等人持刀闖入本市通州區梨園新村8號樓602號馬輝(甘肅省人)住處,持刀對在屋內的馬輝進行威脅,并將其雙手反捆,用膠帶毛巾封住嘴眼,搶走人民幣4000元,存折2個(定期存折內有存款人民幣9萬元,活期存折內有存款人民幣29 400元)及“諾基亞”牌手機1部、VCD機1臺、照相機1架、“摩托羅拉”牌漢字BP機1個、金戒指等物品,價值人民幣4400元。后由安國晉、于福興等人將馬輝挾持至通州區二路居飯店客房。劉麗峰、辛建強和賈玉龍等人仍在馬輝房間內等候其女友安娜,當安娜回來后,劉麗峰等人持刀對其威脅,并用毛巾堵住嘴,由于福興駕車將安娜挾持至二路居飯店客房內看押,并逼迫安娜交出其身份證及存折密碼。11月25日上午,于福興等人將2張存折內的人民幣11萬余元取出,隨后將馬輝、安娜拋至通州區玉橋南里麥地。被告人相洪俊分得贓款人民幣2000元。2006年9月21日被告人相洪俊被黑龍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抓獲(贓款全部被揮霍)。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相洪俊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其于1997年11月24日22時許,伙同安國晉、劉麗峰等人參與搶劫的情況。
2、被害人馬輝、安娜陳述,證實1997年11月間,二人在住處被搶劫10萬余元的情況。
3、于福興、安國晉、劉麗峰、辛建強供述,證實1997年11月間,幾人與相洪俊、盧俊偉等人到馬輝的住處,相洪俊等人入室搶劫,后將馬輝、安娜帶走,搶劫二人人民幣10萬余元及VCD機等物品的情況。
4、證人王建光、王淑萍、姬軍、劉禹、耿嵐證言,證實“鐵牛”等人聯系到其工作的客房住過等情況。
5、證人苗琪證言,證實1997年11月25日11時許,有人到銀行支取了本息9萬余元的情況。
6、證人田玉華證言,證實其發現被拋至玉橋南里麥地的馬輝、安娜的情況。
7、取款憑條,證實取款的時間、金額等情況。
8、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照片,證實被搶劫現場的情況。
9、估價鑒定結論書,證實被搶劫的物品的價值情況。
10、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證實該案的案發情況及被告人相洪俊到案的情況。
11、(1999)二中刑初字第209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安國晉、于福興等人被判刑的情況。
12、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相洪俊的年齡等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相洪俊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入室,當場使用暴力手段搶劫公民財物,且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搶劫罪,應依法予以處罰。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相洪俊犯搶劫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相洪俊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關于相洪俊稱其沒有入室等辯解,經查,安國晉、于福興等人供述證實相洪俊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相洪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相洪俊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人民幣二萬六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 曉 東
人民陪審員 張 振 環
人民陪審員 耿 桂 蘋
二 00 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員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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